有关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根据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不同传统,可分为以下三种:
1.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内容
依据普通法,外国法的查明被视为事实问题[98],而事实问题就必须在法庭上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由此派生出以下两条规则:对外国法的查明可以提起抗辩;如果当事人对外国法的查明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那么将适用英国法。[99]除此之外,部分拉丁美洲国家也采取这种做法。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当事人所通常采用的证明方式是专家证据的方式。而对于专家证据的提供者,英国法律并没有确切或完整的要求。英国1974年民事证据法规定:“特此宣布,在民事诉讼中,在知识或经验方面有资格的人,有资格提供外国法的专家证据,而不论他在外国是否作为或有权作为开业律师。”[100]而如果几个专家证人对于外国法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法院就有权且必须审查这些来源,以在这些相互冲突的证言中作出正确的选择。[101]
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与加拿大至今仍坚持将外国法视为未知事实,不仅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且应进行抗辩和严格的证明。美国以及加拿大魁北克地区已经改变了将外国法作为未知事实并由当事人进行举证的做法,而采取将外国法可作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来接受,极少通过正式程序来予以证明。
与英国类似,美国习惯上把外国法的查明视为事实问题,但后来美国的判例法逐渐将外国法视为已知事实,而由法院进行司法认知。而加拿大魁北克也发生了同样的转变,根据《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时有权选择对外国法作为司法认知来接受,还是要求当事人对外国法予以证明。[102](www.xing528.com)
2.法官依职权查明
欧洲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例如意大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往往将外国法本身视为法律,而根据“法官知法”的原则,所以主张外国法的查明是法官的义务,而无须当事人举证。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该外国法的内容,则请外交部长提供有关情报。”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
采取该做法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秘鲁等。这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在规定外国法的查明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查明的同时往往规定以下辅助方法,如有关的人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意见等。如《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14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外国准据法,为此目的,除了国际公约中提到的方式外,他可以使用司法部提供的信息,或自专家或专门组织获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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