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法律规避的立法至今为止仍然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所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确立了法律规避制度,但在立法上仍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将法律规避的范围仅局限于对我国强制性规范以及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对于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涉及。根据上文对法律规避范围的分析,对外国法的规避问题,不能一概主张有效,因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毕竟是一个国际秩序,因此所涉及的绝非本国一国之利益,所以对规避外国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仍需进一步明确。其次,对于强制性法律以及禁止性规定的范围,该条也没有明确。这样一来,法院在决定以上问题时显然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影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序调整。再次,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与单纯国内法上的强制性法规,理应存在一定区别,所以违反了单纯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必必然导致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最后,对于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立法交待得并不清晰,以至于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适用。
遗憾的是,对于以上有关我国对于法律规避规定所出现的问题,我国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建议。该示范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因此,在规定法律规避的范围上,其仍然主张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对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进行界定。只是在形式上通过在《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条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而将其与法律规避区分开来。《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中在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避作了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因而,对该法律制度的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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