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较为分散,主要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另外在《海商法》、《票据法》中就各自相关领域的涉外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但对于识别问题并没有专门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由此看来,对于识别问题,至少在立法界并没有获得重视。但我国在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将识别作为案件审理的手段。而且在《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以及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所制订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已经对识别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于识别的规定:先规定总的原则,再具体规定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下,如何进行法律识别。有关识别问题的总原则,《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规定:“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因此,类似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我国学者主张主要依据法院地法来进行识别,但是在法院地法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即法院地法并没相同或类似制度的情况下,便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但以上条款不能为我们指明“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具体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可能无法发挥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因此,实质意义上我国学者并没有在法院地法之外,找到一个更好的识别标准作为“法院地法说”的补充。
另外,《国际私法示范法》分别在第11条、第76条、第92条、第117条、第127条、第145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无人继承财产的识别问题,在此便不再赘述。(www.xing528.com)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该编第5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分类和定性,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依据,也可以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依据。”
从《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5条的内容及其与《国际私法示范法》相关条款的比较来看,该条规定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该条规定并非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首要规则,而是将法院地法和应当适用的法律并列作为识别的依据。这样一来,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无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这种选择性条款显然并不符合法律适用确定性的要求,法院与当事人均将陷入无所适从的窘境。其次,“应当适用的法律”从措辞来看,到底与准据法是否存在区别,如果存在区别那么如何对其进行界定,似乎“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并没有解决《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缺乏法律适用所必需的明确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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