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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类型及其立法趋势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述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在立法实践中往往是交替出现。对一个国家来说,在立法上采取何种类型的冲突规范,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以及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目前,冲突规范类型的立法新趋势,一方面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另一方面选择性冲突规范大量增加。

冲突规范类型及其立法趋势

根据冲突规范中系属的不同规定,冲突规范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

(一)单边冲突规范

所谓单边冲突规范是指系属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只适用特定的内国法或特定的外国法的冲突规范。例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直接指明了要适用中国法律,对我国来说就是特定的内国法。又如,《苏联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同盟临时贸易专约》第13条规定:“关于苏联驻比利时商务代表处订立或担保的贸易合同的一切争执,如在该合同中没有司法管辖或仲裁的专门条款,应受比利时法院的司法管辖,并依比利时法令解决。”这条冲突规范中的比利时法,对我国和前苏联而言,就是特定的外国法。

单边冲突规范有两个特点:一是它的连结点在指向适用特定的内国法时就不能再指向适用特定的外国法,反之,亦然。二是它的指定一般是附有条件的,如上述例子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三类合同,即为附条件的指定。

单边冲突规范的优点是适用起来比较清楚明了。但它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即给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留下空缺。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德国人之继承,即使在外国有住所,仍依德国法。”但它却没有规定德国法院审理一起在德国有住所的外国人的继承案件时,应当适用什么法律。鉴于此,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这条双边冲突规范则弥补了上述单边冲突规范造成的缺陷。因此,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越来越少启用单边冲突规范,但它仍有存在的价值,是冲突规范中一种不可缺少的类型。

(二)双边冲突规范

所谓双边冲突规范是指系属没有直接规定适用特定的内国法或特定的外国法,而只规定了一个可推定的系属,再根据此系属,结合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寻找应适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31条均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一条典型的双边冲突规范,“不动产所在地法”是一个待认定的系属或者是一个可推定的系属,在没有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情况下,这个待认定或可推定的系属在何处是不清楚的。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就适用中国法;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德国,就适用德国法。可见,双边冲突规范所指定适用的法律可能是特定的内国法,也可能是特定的外国法,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对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双边冲突规范一般是解决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与单边冲突规范一般只规定某一特殊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且常留下立法缺口需要司法机关补充的不足相比较,具有普遍适用性及其比较完备的优点。因而,它是当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最常用的一种形式。但还应看到,在实践中如果根据双边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不符合内国的政策和需要,法院往往会运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来限制冲突规范的效力,从而达到不适用外国法的目的。

(三)重叠性冲突规范

所谓重叠性冲突规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同时适用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例如,1902年在海牙订立的《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离婚之请求,若非依夫妇之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的原因的,不得为之。”这一条冲突规范表明,离婚问题必须同时适用夫妇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只有两个地方的法律都认为有离婚原因时,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在许多情况下,重叠性冲突规范的两个应重叠适用的法律,一般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原因是立法者试图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被破坏。对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需要从严掌握时,才会作如此立法规定。(www.xing528.com)

(四)选择性冲突规范

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只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根据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在选择时,有无主次、先后之区别,选择性冲突规范又可分为两种:

1.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这种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任选其一来调整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例如,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第3款规定:“结婚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符合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这条冲突规范中的婚姻缔结地法律,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于涉外结婚方式上没有先后、主次之分别,只要符合四个连结点中的任何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法律,就认为结婚形式合法有效。

2.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这种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只能依顺序或附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例如,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这一条冲突规范中有5个系属,依次有4个适用顺序,只有在没有前者时,才适用后者。即:关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是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其次是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第三是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最后是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后两个系属是并列的,选择时无先后、主次之分)。

上述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在立法实践中往往是交替出现。对一个国家来说,在立法上采取何种类型的冲突规范,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以及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强调依自己的实体法处理,就多采用单边冲突规范;一个国家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要求从严掌握,可采用重叠性冲突规范;而一个国家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要求从宽掌握,便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或选择性冲突规范。

目前,冲突规范类型的立法新趋势,一方面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另一方面选择性冲突规范大量增加。原因是这两种类型的冲突规范,在法律适用上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解决提供了较大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当代各国频繁而复杂的国际经济、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从而有利于保障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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