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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法制发展的历史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最早可溯源至公元7世纪的唐朝。可以说,唐律中的上述规定是世界史上最早的成文的国际私法萌芽,或者可以下国际私法的故乡在中国这一当之无愧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中国政府废除了包括《法律适用条例》在内的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以及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开始着手建立新的法律体系。此外,中央人民政府当时颁布的一些行使文件中也有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法制发展的历史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最早可溯源至公元7世纪的唐朝。唐朝(公元618~907年)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国力强盛,经济发达,文化繁荣,同国外的民间贸易相当频繁,前来中国经商和学习的外国人络绎不绝。如西往“丝绸之路”,与中亚和地中海各国频繁的商业交往,东渡海洋日本有直接的贸易文化交流,从而产生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为了调整各种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公元651年,唐王朝颁布了《永徽律》,其中《永徽律》的“名例章”(即唐律的总则部分)就作了原则性的立法规定,即“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就是说,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生相互侵犯权益的案件,依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发生相互侵犯权益的案件,依唐朝的法律处理(即法院地法处理)。由于中国古代法律(包括唐律)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因而唐律中的上述规定既适用于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又适用于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尽管如此,这种规定实际上已是冲突规范的萌芽,同一时期的世界其他各国法律中,迄今尚未发现类似的成文法规定。可以说,唐律中的上述规定是世界史上最早的成文的国际私法萌芽,或者可以下国际私法的故乡在中国这一当之无愧的结论。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唐朝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长期实行闭关锁国政策,对外经济、文化交往窒息,致使唐朝时形成的世界史上最早的国际私法萌芽未能得到进一步发展,因此,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理论自唐以后便一直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宋、元、明、清各朝,国际私法领域一般都沿用旧制,没有什么发展。鸦片战争以后,1843年与英国签订了《南京条约》,明文规定英国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1844年签订的中美、中法条约均有相同的规定。1858年英法联军攻陷大沽,又续订《天津条约》,规定更为详细,从而大大限制了国家对涉外民、刑案件的司法和立法管辖权。此时尽管涉外民事关系已大量增加,但我国国际私法却无由发展了。从上述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裁判权的内容来看,大体包括以下内容:凡同一国籍的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刑案件,只能由其所属国的领事依其本国法律审判;凡与中国有条约国家的外国人与第三国人之间的一切案件,均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依其本国法律审理;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案件,如被告为外国人的,不分民、刑案件,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依其本国法律处理,最后只剩下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由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审判。事实上,又因外国领事对此种案件享有观审、会审权,这仅存的一点管辖权也毫无实际意义。

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政府于1918年8月5日颁布了一个《法律适用条例》,才结束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长期停滞不前的局面。该条例共计七章27条,除第七章附则以外,第一章总纲(第1~4条),规定了公共秩序、反致、当事人国籍冲突及外国法人的认许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第二章关于人之法律(第5~8条),规定了人的能力、禁治产宣告及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第三章关于亲族之法律(第9~19条),规定了婚姻成立要件、婚姻之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亲子的身份、私生子认领的成立要件与效力、收养成立的要件及效力、父母子女关系、扶养义务及监护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第四章关于继承之法律(第20~21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成立要件、效力及撤销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第五章关于财产之法律(第22~25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船舶物权、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第六章关于法律行为方式之法律(第26条),规定了一般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条例虽受《德国民法施行法》和《日本法例》的影响,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但与同一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单行法规相比,它是条文最多,内容最详尽的法律之一,是中国立法史上最早的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由于这一时期帝国主义列强通过上述不平等条约在我国取得了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各种特权,各领事法院或外人特设法院都适用其本国法律,因此,在失去独立、主权与法律统一性的旧中国,这一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形同虚设。国民党政权建都南京后,于1927年3月12日颁令暂准援用1918年的《法律适用条例》,1953年6月我国台湾当局对《法律适用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更名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共31条,内容涉及人的行为能力、禁治产和死亡宣告、法律行为方式、合同之债、法定之债、物权、结婚和离婚、夫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监护与扶养、继承、转致、反致、间接反致、公共秩序等法律适用原则及冲突规范在适用中的有关制度。这一适用法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中国政府废除了包括《法律适用条例》在内的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以及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开始着手建立新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环境,一些西方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加之我们自己长期采取闭关锁国政策,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步履艰难。20世纪50年代,我国仅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出现了个别国际私法规范的条款。如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之后遗留在另一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国家的法律处理。”此外,中央人民政府当时颁布的一些行使文件中也有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规定。如1951年10月16日内务部《关于处理外侨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人间结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外侨相互之间及外侨与中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适用中国法。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对外开放政策,随之而来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与之相配套的国际私法立法也陆续的出台。

在规定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方面,除我国1982年《宪法》第18条关于允许外国法人和个人来华投资的规定以及第32条保护在华外国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之外,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已修订)第1~2条,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1982年颁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1、3条及《商标法》第9~10条,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第18~19条以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如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79年《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等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均有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内容的规定。(www.xing528.com)

在冲突规范立法方面,首先有1983年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36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这些条文中规定的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标志着新中国立法史上冲突规范的正式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设专章即第八章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共计9条(第142~150条),内容涉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为了弥补《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88年对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18项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有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的开始。之后,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等项法律中,均有关于冲突规范的规定。此外,我国尚未加入专门的冲突规范方面的条约,但在所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如1969年制定1980年生效实施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涉及冲突规范方面的条款。

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此外,为了解决大量增加的海事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31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诉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后一项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方面,1956年和1959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定了各自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8年又发布了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与1995年中国国际商会作了两次修改)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仲裁法》,其中第七章是“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在国际条约方面,1986年我国加入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1991年我国加入了1965年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公约》,1997年我国加入了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截至1998年底,我国已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古巴、泰国等40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43]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12月1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2002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该草案。该草案设专编,即第九编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该编共计8章94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1~16条),内容涉及涉外民事关系的内涵,有限度的适用反致制度,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补缺,识别的法律依据,连结点的法律适用,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区际与时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及不能查明的法律适用,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及其条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原则等规定。第二章民事主体(第17~29条),内容涉及自然人国籍、住所积极与消极冲突的法律适用,法人住所积极冲突的法律适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效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破产、破产财产的评估与破产清算的法律适用,民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代理的法律适用,人格权、身份权与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三章物权(第30~49条),内容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的法律适用,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物权的行使、物权的取得和消灭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的法律适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适用,运输中的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及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及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有价证券的权利、公司股票的权利的法律适用,共有物权、信托的法律适用,财产抵押的效力、动产质押的效力、权利质押的效力的法律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动产与动产占有的法律适用,善意受让人,遗失物、漂流物拾得人,以及埋藏物发现人取得的物权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四章债权(第50~56条),内容涉及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票据、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等方面的法律适用,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适用,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五章知识产权(第57~60条),内容涉及著作权的取得和著作权的内容效力的法律适用,专利权的取得和专利权的内容效力的法律适用,商标权的取得和商标权的内容效力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六章婚姻家庭(第61~70条),内容涉及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效力的法律适用,诉讼离婚的条件、效力及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父母子女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法律适用,收养成立、效力、终止的法律适用,扶养的法律适用,以及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七章继承(第71~77条),内容涉及遗产的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处理的法律适用,遗产管理与遗债清偿的法律适用等规定。第八章侵权(第78~94条),内容涉及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核设施失控或核物质运输中发生泄漏等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利用印刷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诽谤的法律适用,民事欺诈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的法律适用等规定。

《民法典(草案)》公布后,民法及国际私法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中对该草案第九编的讨论,有的从宏观上就立法模式进行讨论,有的从微观上就具体条款的设计进行讨论。尽管草案第九编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有尚需完善之处,但应肯定的是,草案第九编相对过于简单、原则的《民法通则》第八章而言,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基本制度和法律适用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既包含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又吸收了国际上最新的国际私法立法成果,标志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与世界同步的历史发展阶段,是新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非常具有价值与意义的一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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