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概况
17世纪法则区别说的中心转移到荷兰,这与当时荷兰的政治、经济、法律及理论背景密切相关。16世纪以前,荷兰曾经是西班牙的殖民地,政治上受西班牙的专制统治,1568年荷兰爆发了反西班牙专制统治的斗争。1648年将其殖民统治者赶走,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但是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荷兰内部当时有17个省区,每个省区均有相当大的独立权,有自己的习惯法体系,且适用于省区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这是法律适用上属地主义倾向强的体现。经济上,荷兰是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较早的国家,16世纪时,纺织工业、造船业已久负盛名,航海贸易十分发达。独立后的资本主义经济开始稳步上升,17世纪中叶,荷兰的商船数占世界首位,对外经贸关系迅速发展,成为欧洲经济中心。但是,当时的荷兰仍然处于封建制国家的包围之中。面对这种政治、经济及法律状况,一方面要求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对抗周边封建制国家的侵扰,限制国内各省区的势力;另一方面又要大力发展海外贸易。理论上法国的博丹(Bodin,1540~1596年)于1577年发表了《论共和》,被誉为“国际公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年)于1625年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提出了“国家主权”这个现代国际公法上的基本概念,奠定了国际公法的基础。因而荷兰学者自然地受“国家主权”观念的启示,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荷兰法则区别说便应运而生。
(二)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有巴根多斯(Burgundus,1586~1649年)、保罗·伏特(Poul Voet,1619~1677年)、约翰·伏特(John Voet,1647~1714年)和优利克·胡伯(Ulicus Huber,1636~1694年)等人。其中巴根多斯对达让特莱的学说推崇备至,因而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依属地原则,同时又从主权概念出发,认为每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没有义务去适用外国法,如果出于商业的需要,在不违背本国主权与利益时,基于礼让,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约翰·伏特也特别强调法律的属地性,认为一个法则,即使按照传统名称,不是“物法”,而是“人法”或者“混合法”,法律属地的原则仍然是适用的,同时也认为主权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至于事实上有适用外国法的情况,那只是例外而已。荷兰法则区别说真正著名且有影响的学者是完整地构筑国际礼让说理论框架的胡伯。胡伯生于荷兰北端弗里斯兰省,长期从事历史、政治和法律领域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晚年曾任弗里斯兰省高级法院法官。他的观点集中体现在他的短篇论文《各国不同的法律冲突》中,论文确定了三项原则:第一,每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范围内实施,并且拘束领土内的所有臣民,在领土外则没有约束力。第二,所有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人,不论是永久居住还是暂时居住,都视为这个国家的臣民。第三,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土内实施,根据礼让,他国主权者也应让它在自己领土内保持效力,这样做的前提是不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www.xing528.com)
(三)观点述评
巴根多斯与伏特虽然也从主权概念出发看待适用外国法的问题,但并没有摆脱法则区别说的理论框架,仍从法则性质入手将法律作人法、物法、混合法的区分,过分强调法律的属地性。而胡伯则直接从主权与礼让这对概念中阐述其观点。在胡伯三原则中,前面两个原则包含了纯粹的属地学说。表面上看来,这种学说与达让特莱的观点相似,似乎是一种倒退,但它意在建立以下法律冲突规则:每个国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规定其冲突规则,并可以指示其领土内的审判员完全不适用外国法,或者指示其领土内的审判员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某些外国法规则,国际法的规则并不妨碍国家行使选择的自由。可见其立论根据是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是一项国际公法原则。胡伯的第三项原则是内国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即“礼让”,是一项国际私法原则。礼让或国际礼让的根源是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观念是基于互惠的、有礼貌的和亲善的行动。礼让等于法律的理性,等于公平与实利,礼让也附有条件。因而胡伯的内国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即国际礼让说,是建立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基础上的,它宣告了法则区别说的终结,并将国际私法纳入国际法范畴,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对英美国家国际私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仍不失为国际私法学中内国适用外国法的经典理论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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