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时代,与罗马法的产生发展密不可分。罗马法的产生发展分为四个时期:即奴隶制国家的形成至共和国初期(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前后),这是从罗马城邦建立到奴隶制经济关系开始占统治地位,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发展时期;向外征服至共和国解体时期(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末);帝国初期(公元前27年至3世纪初);帝国后期和《查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3世纪至6世纪中叶)。[1]与罗马法产生发展的历史相适应的对外往来,最初主要是通过战争征服广大地区,掠夺奴隶和财富,被掠夺的奴隶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被掠夺的财富又成为以后对外贸易的物质基础。帝国初期,一方面,社会秩序稳定,行省地位提高,技术交流活跃,使得奴隶制商业和手工业有所发展,同时交通的发达,带来了海运和陆运的发展,致使东西方商品交换日趋频繁,除首都罗马以外,其他商港也发展为工商业城市。如,公元166年即汉恒帝延熹九年,罗马皇帝马可·奥里略·安东尼还派使节经越南来到中国,同中国建立了通商关系。另一方面,随着奴隶主统治集团注意调整被征服地区居民和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把公民权逐步授予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准予除奴隶以外的一切自由民都享有罗马市民的法律地位。如,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颁布敕令,将罗马市民权(即公民权)授予在帝国境内的全体自由民。这种形势要求局部地承认与罗马人发生贸易往来的其他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并给予在罗马的外国人必要的司法保护则成为必然趋势。
罗马法上的外国人最初是指居住在罗马附近并依附于罗马的民族。共和末期和帝政初期,则指所有无市民和拉丁人身份的自由人,包括与罗马订有条约的友邦人民,或虽无缔约但与罗马无仇的国家的人民。外国人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公私权利,但友邦人民,一般享有财产权,所有私法上的关系,如双方国籍相同的,适用本国法,双方国籍不同的或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市民的则适用万民法。至于与罗马处于交战状态国家的人民,在共和末年则称敌国人,其生命财产在罗马不受法律保护,都是无主物,任由市民处置。如经罗马征服而拒不签订接受统治条约的,称降服人,其法律地位,极为恶劣,所有法律关系,不得适用他们的本国法,仅能按万民法解决。[2]一般教科书认为,因“万民法”是实体法,不是冲突法,那么以“万民法”作为专门调整当时罗马境内的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即外国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的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财产关系的时代,称之为罗马法时代,是国际私法的萌芽阶段,同时也表明解决涉外问题的法律不只是冲突法。但对于在罗马境内当时所谓的外国人,“如双方国籍相同的,适用本国法”的做法,实际上类似于冲突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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