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一是指制定和实施国际私法规范、进行涉外民商事活动和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时必须遵守的准则[49];其二是指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中的共同的指导思想或理论原则,而不应包括那些只在某一方面制度中起指导作用的东西。[50]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始终贯穿于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并对涉外民商事活动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由于学者们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内涵的认识不同,因而,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的外延认识亦不相同,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由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既有国际的又有国内的因素,因此,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包括国内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又要包含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所有的国际私法的规范都必须受这些原则的制约。这就是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发展平等的国际经济合作关系和友好的民间往来的基本前提。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在国家主权中,立法权和司法权是最重要的内容。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邻土内的一切人(享受司法豁免权的人除外)、物和事务享有管辖的权力,即所谓“属地优越权”;国家对其本国的公民,不论处在国内或者国外,都享有管辖的权力,称为“属人优越权”。这两项权力反映在国际私法上,即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属人法”以及法院地法解决程序问题等规则。
具体讲,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内容包括:(1)遵守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该原则源于“平等者间无裁判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延伸,已发展成为国家间交往必须遵循的强制性国际惯例,它包括:国家享有他国司法管辖豁免权、诉讼担保豁免权以及强制执行豁免权。(2)坚持平权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和有关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对方根据其本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所取得的所有权,这就要求相互尊重对方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它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涉外民商事交往和一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3)尊重立法、司法主权。外国人在内国应遵守内国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尊重内国司法管辖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得不到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必然会遭到破坏。为此,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要求在一国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内国的法律、服从内国的司法管辖权。(4)外国法的适用应无损于内国的国家主权。从17世纪以来,各国对于适用外国法的态度十分谨慎,而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后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对于涉及外国法适用问题,均要求外国法不得有损一国的国家主权,并且不得与该国社会公共秩序相违背。(www.xing528.com)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国家、自然人、法人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基本原则,强调主权国家之间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上相互有利。该原则体现在国家间的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上,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互相对等,相互获取经济利益。从两者的关系看,平等是互利的保障,互利是平等的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体现在国际私法上的具体要求是:(1)国家间相互赋予对方国民以民事权利。通过国际条约承认缔约国间国民在一国的民事地位,禁止歧视待遇。(2)相互适用对方法律、对等地进行司法协助、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通过对等或互惠原则适用对方国家法律,按照双边条约规定相互进行司法协助,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就是说,国家间进行以上事务往来时通常依据国际条约进行,如无国际条约,则依据对等原则进行。(3)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往往是平等的,因此,相互间要充分尊重对方的意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不允许凭借经济实力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人,不允许出现一方获取非法利益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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