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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及优化方向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三种:规定涉外民事案件法院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我国学者对于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问题,亦呈百家争鸣的格局。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规范构成中最为古老、最为稳定的法律规范,其基本功能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及优化方向

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也就是国际私法范围,是指国际私法应当包括哪些法律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国内外学者历来存在着较激烈的争执。

(一)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争议观点

在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问题上,外国学者所持的主要观点如下:

1.严格限制主义

该派认为,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其职责,一切与法律冲突无关的法律规范都不能包括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因此,国际私法规范仅以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为限。德国日本大多数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学者,如意大利、瑞士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各国学者,采用该观点。

2.限制主义

该派主张,国际私法主要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围绕该问题,须解决另外相关问题。具体讲,国际私法具有三个任务:一是解决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二是解决该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问题,三是法院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而,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三种:规定涉外民事案件法院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英美法系大多数学者持有此观点。例如,施托里、戴赛、莫里斯、沃尔夫澳大利亚爱德华等。

3.有限概括主义

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多数认为,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包括:国籍法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范等。受法国法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学者也有支持这种观点的,如日本国际私法学者北敏胁一所著的《国际私法》也持这种观点。

4.概括主义

前苏联、东欧大部分学者认为,凡涉及涉外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均应属于国际私法法律规范。因而,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实体规范,以及与此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我国学者对于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问题,亦呈百家争鸣的格局。祖国大陆学者有关这一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小”国际私法学派观点,即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的范围仅局限于冲突规范,以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该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李浩培、卢峻等。二是“中”国际私法学派观点,即国际私法的范围除了“小”国际私法学派列入的规范外,还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该派的代表学者是韩德培等。三是“大”国际私法学派,即国际私法范围除包括“中”国际私法学派列入的上述规范外,还应包括国内法中专门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规范。但就有关国际私法著作看,尚无学者以“大”国际私法观点安排体系和内容的。[12]

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持“小”国际私法观点,把国际私法等同于冲突法。也有部分学者赞同法国学者观点,即国际私法范围应当包括:冲突规范,国籍法规范,外国人法规范,住所地法规范,管辖权规范。[13]

(二)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www.xing528.com)

1.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这类规范是确定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无国籍人,以及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在内国民事领域中的法律地位,即外国人在内国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它可以反映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由于这种规范规定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因而,该类规范属于实体规范。如《法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前述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亦然。

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之所以成为国际私法规范的组成部分,是由于该类规范是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存在的基本前提。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该外国人才能在该内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国际民商事交往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内、外国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现象才能得以产生;否则,也就不可能谈得上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管辖权问题等国际私法上的基本法律问题。

2.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也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或“国际私法规则”[14],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既反映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中,也反映在国内立法中。例如,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欧共体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等,属于专门规定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规范构成中最为古老、最为稳定的法律规范,其基本功能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它的存在事实上丰富了法理学中的法律规范的类型以及法学理论。但是,目前中国法理学有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理论既忽视了冲突规范的特殊性,更谈不上为国际私法学提供理论指导。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私法立法中的任何一个冲突规范条款就是一个冲突规范,亦即:通常一个条文就是一条冲突规范。因此,法理学上“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规范可以包括在几个条文之中,一个条文也可能包括几个法律规范”的命题,以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与冲突规范逻辑结构不符。[15]

3.统一实体规范

为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国家之间通过利益平衡,达成协议,以统一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类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极为丰富,但随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有关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已归属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能够保留下来的统一实体规范,从国际条约讲主要包括:1928年拉美21国《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公约》,1954年欧共体《欧共体各国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公约》,197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等。

4.国际(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国际(或涉外)民事诉讼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属于程序规范,将其纳入国际私法规范范围,是由于这类规范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确定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欲适用冲突规范,必须解决法院及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同时,裁决内容的履行或执行对于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有着现实意义。

国际(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或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规范。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或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除须适用国内法中有关审理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外,还必须适用专门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或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特别程序性规范,其中主要有:规定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或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内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

国际商事仲裁规范是指对于发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进行仲裁裁决的规范,主要包括: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撤销,内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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