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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被称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跨国民商事关系等。(二)国际私法调整方法法律部门划分的另一标准就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由于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独有的法律规范,因而,间接的调整方法亦为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及优化建议

(一)国际私法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均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出发点之一,也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赖以存在的根本要素,并能够确定某一法律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同样也是划分国际私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界限。所谓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总称。因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被称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跨国民商事关系等。这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civil &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但是,也有学者曾提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法律关系)这个概念不科学,因为社会关系只有经过法律调整才能成为法律关系,因而只能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限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关系)”[9]。《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涉外民事关系”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条指出:“国际民商事关系是指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一章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超越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目前,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较普遍采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概念。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的因素或“国际”的因素。具体讲,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涉外性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该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者法律关系客体位于国外,或者产生、变更、消灭该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只要具备上述一项情形,则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为具有涉外性,属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我国关于“外国人”的范围通常包括: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

2.广义性

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从商事法律关系看,涉外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商事主体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海事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关系等。

(二)国际私法调整方法(www.xing528.com)

法律部门划分的另一标准就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重要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但仅仅以此作为划分标准还是不够的,因为它们是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10]国际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不仅在于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关系),而且在于国际私法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有两种:

1.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仅规定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换言之,就是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援引出的准据法来调整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间接调整方法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冲突规范。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找出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冲突规范只是指明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确定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冲突规范援用出的准据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按照该规定,中外双方当事人就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争议,解决该争议的法律是“不动产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法院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定。

由于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独有的法律规范,因而,间接的调整方法亦为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有基于此,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将国际私法命名为“冲突法”。本书所采用的观点即为“狭义国际私法观点”所主张的: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方法为间接调整方法,该方法使国际私法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

2.直接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通过实体规范(substantive rules)直接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类实体规范反映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内立法中,其中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合称“统一实体规范”(uniform substantive rules)。例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是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惯例。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适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第5条第1款指出: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以外,在事故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尽管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调整方法对于解决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到“间接”的作用,但它对于解决国家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直接调整方法能便捷地解决当事人双方涉外民商事权利与义务争议,但这类法律规范数量较少,并且,由于国际经济法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自身特点,调整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贸易、国际运输与保险、国际投资、国际支付、国际金融等法律规范)均归属于国际经济法律部门;相应的,多数国际私法论著已不再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纳入其中。[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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