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至今已历经了8个世纪左右,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名称并非完全一致。概括地讲,国际私法主要有以下称谓:
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法则区别说是国际私法最早的名称,14世纪“为世称国际私法鼻祖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所创用”[1]。后被法国和荷兰学者所接受,并持续沿用至17、18世纪。
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或冲突法(conflict laws)。1653年荷兰学者罗登伯格(Christian Rodenburg)首先使用“法律冲突”(De Coflictu Legum),“以法则区别说不切适于国际私法之内容,乃创此论以正其名”。[2]他主张,由于对同一法律关系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就既可以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又可以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故称“法律冲突法”为当。[3]随后,出现“罗氏一俱,全欧附从”的局面,如1684年胡伯(U.Huber)使用该名称。但19世纪以后,该名称广泛流行于英美,如戴赛(Dicey)、施托里(Story)、莫里斯(J.H.C.Morris)等;欧洲各国基本不使用该名称。
与法律冲突或法律冲突法相关的国际私法名称还有:一是“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s),由英国学者戴赛提出。他认为,与其说是法律冲突法,不如说他是在内外法律选择一种法律,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则,故以法律选择命名为当。该名称采用人较少,流传不广,创始人本人后来也改用法律冲突或法律冲突法。[4]二是“外国法适用”(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s),1822年由德国学者奥斯塔特(Oerstadt)所创,曾流行于德意志各邦,《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二编即以“外国法之适用”为题,但后被删除,列入民法施行法总则中。三是法律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18世纪末叶,一些学者,如高西(Cocceius)“见一国之法律,往往为他国裁判所适用,即以法律域外效力论为题,以研究国际私法”。[5]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认为,国际私法是规定支配场所界限的科学,亦有此意。
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是曾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和哈佛大学教授的施托里于1834年在其名著《冲突法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关于法律冲突问题,也可以很适当地称之为“私国际法”。但其未以该名称命名其著作。1843年法国学者福利克斯(Foelix)在其《私国际法论》(Trai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一书中正式采用该名称。但是,福利克斯与施托里立意不尽一致:前者认为该法为国际法,后者认为该法属国内法。目前,这一名称在法国以及拉丁语系国家很流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少数学者使用该名称。(www.xing528.com)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1841年德国学者谢夫纳(Schaeffner)在其著作《国际私法的发展》(Entwicklungen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又译为《国际私法学史》)中首先使用“国际私法”这一名称。德国、日本、东欧、中国等国普遍采用该名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部分学者用之。
但是,有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与“私国际法”同名。德国学者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f)在其《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在苏格兰用‘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这个名称,相当于欧洲大陆法、德、意等文字所适用的‘国际私法’一词(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Diritto Internazionale Privato)。这个名称是福利克斯于1843年开始使用的。”[6]而余先予先生的《冲突法》一书直接说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或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一词,在《国际私法学史》中是把“国际”两字搬到“私”字的前面去了[7],莫里斯认为:“法律冲突法,有时也称为国际私法……”[8]
此外,日本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私法是规定内外交涉的法律,应当命名为“涉外民法”(foreign private law)。该名称未能流行。比利时学者罗兰(Laurent)于1881年在《国际民法论》一书中创立“国际民商法”名称。
我国学者普遍采用“国际私法”名称,理由在于:第一,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超越了一国管辖范围,是一种跨越国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特点。第二,私法是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应由私法进行调整,而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第三,一些国家直接以“国际私法”命名国际私法立法,如瑞士、奥地利、波兰、土耳其等。我国学者早以该名称研究国际私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为卢峻教授,其于1936年出版了《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以后我国学者基本沿用“国际私法”这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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