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澳门资本”的集聚和输出,中央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根据澳门基本法,尽快协商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完善,考虑根据东道国国别特殊情形,针对不同国家分别采取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做法,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织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网。
在缔结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方面,澳门存在的问题是:经中央政府授权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网过疏。截至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只有两个:2000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议》和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议》。新加坡法院判决澳门“SANUM公司”案有力地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编织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网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尽管中国先后两次以外交照会形式确认该协议目前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但2016年9月,新加坡上诉法院就澳门SANUM公司针对老挝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作出判决,认定1993年中国与老挝缔结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适用于澳门。本案实际体现了“一国两制”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缺乏必要的条约保护的困境:一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网过疏,未与众多东道国达成有效的投资保护救济途径和机制;另一方面,中国已缔结的众多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未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争端的申请方之所以基于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提出仲裁,就是因为缺乏上述投资保护救济途径和机制。(www.xing528.com)
目前,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分别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根据澳门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投资保护协定有两个途径:第一,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经中央政府授权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二,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央政府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在征得对方缔约国同意的条件下,将中国已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签订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谈判成本高,但有利于引入适应澳门特殊情况的个性化条款,有利于发挥“一国两制”下充分利用澳门特殊地位拓展我国对外事务空间的优势,保护来源于澳门的投资和企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将中国已缔结的众多双边投资保护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方式谈判成本相对较低,有利于澳门投资和企业尽快得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保护,但个性化不强,且存在着对“澳门企业和投资”的定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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