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框架下,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存在着协商模式多样化的空间。首先,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全国其他地区”作为一个广义的概念,可以是一个法域整体,也可以是一个法域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其次,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澳门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司法协助,但没有限制协商主体的数量。再次,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提及“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但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并不局限于法院,更不是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开展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协助,内容不仅涉及司法协助,更是扩大到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等。
进一步而言,澳门基本法也没有将第九十三条的协商途径限制为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唯一路径。首先,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采用了“可”字的表述,当为一种自由的选择,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通过协商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司法协助,也可以不通过协商,而采用其他的方式与全国其他地区进行司法联系和相互协助。其次,澳门与内地根据第九十三条规定通过协商达成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在性质上属于双边协议路径,安排本身并不排除澳门与内地各自根据单边立法提供司法协助,也不排除澳门与内地基于互惠原则通过个案提供司法协助。最后,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际司法协助实践也充分证明了多样化路径的可行性。例如在2013年《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之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根据澳门本地《民事诉讼法典》认可香港仲裁裁决的。[3]
回归20年来,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了突出的成绩,有力维护了国家整体司法秩序的有序运转,并充分展示了对一国之下其他法域的尊重与信任。《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第八章第六节进一步提出“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在尊重各自管辖权的基础上,加强粤港澳司法协助”,为此,在澳门基本法的框架下,正确理解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对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作用与规范,正确理解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中中央权力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拓展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路径,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和加强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制度化、高效化和常态化运作。
【注释】
(www.xing528.com)
[1]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分别是2001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8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3]从2013年12月16日《港澳仲裁安排》生效以来,目前澳门中级法院尚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的请求事项,但自澳门回归到2017年底,澳门中级法院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审理了涉及香港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和确认案件154件。参见澳门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年报(2016—2017)》,第106—10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