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不但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刑法主张同时处罚犯罪单位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的文义,国家机关可以因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之主体是明确的,但是诚如张克文所说,对这一文本表述,“否定论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张克文解释说:“否定说认为,犯罪意思与国家意志水火不容,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越权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在我国,行政权大于司法权,而且单位罚金的后果最终仍然落到国家身上,追求国家机关刑事责任会导致机关瘫痪,并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此外,张克文还具体举出2006年7月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贿案的例证,在该案中,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指控被撤销,代以对犯罪个人的起诉,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很难以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审判。贾凌和曾粤兴也曾专文论述,“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是一个危险的抉择”。
即便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在从事特定公务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有的罪行还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定主体。比如,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许多条目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比较值得注意的包括第三百九十五条,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www.xing528.com)
除了遵守刑法的规定以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承担其他公法上的义务。特别是,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家安全法赋予了国家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第二款还专门提出:“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对于公民和“组织”所承担的国家安全法上的义务,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有:“(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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