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主体依据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制度规范监督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行为,以保障公共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公共管理运用法律方法,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实施,将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社会公众的普遍行动,用法律法规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使各种社会关系朝着有利于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发展,使社会公众的行为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直接作用。
法律途径作为公共管理的基本方法,具有权威性、强制性、规范性、稳定性四个特点。(1)权威性。法律途径是以法律法规为管理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已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因而比行政指令、命令更具权威性。(2)强制性。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法律的权威性甚至比执政党的权威性更为广泛。运用法律方法实施公共管理,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这种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运用法律方法实施行政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必须接受,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3)规范性。法律是拥有开发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就为组织和个人规定了行为准则,并要求人们必须遵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行为的规范性。(4)稳定性。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法律的实施,都有固定的程序,不会因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运用法律途径实施行政管理,也就具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和程序。(www.xing528.com)
人类学家指出,在中国情境下运用法律途径进行公共管理,要注意法律与“情理”的关系。例如,滋贺秀三通过分析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源发现,理与情既是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法使情理得以明确化,并赋予其强制力,情理与法决非敌对关系,法律条文还需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因此,他认为“听讼”是教谕式的调解,而不是在性质上与体育竞技的裁判同出一源的诉讼,从而完全没有必要详细决定和形成规则。审判的公正性保障存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而使案件了结的程序结构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交涉谈判、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使案件在三方都觉得可以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的“情理”范围内自然终结。林端通过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发现,调解委员大多倾向以“情、理、法”式的法律意识来解决民众纠纷,这跟现代强调“法、理、情”的法律意识是有所冲突的。因此,“情、理、法”对“法、理、情”这种新旧法律意识的并存、对抗,正是21世纪中国建立法治社会所必须直面的重要因素[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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