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1)条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第1款照搬了上述规定。这是我国植物品种法中关于育种豁免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看,没有规定育种豁免的非商业目的条件。这与UPOV和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致。但该条对育种豁免没有实质性派生品种的限制,这会诱发“修饰性育种”,对原品种权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育种的实质性创新,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应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对育种豁免加以限制,以更好地平衡品种权人与育种者之间的利益。
专利法赋予权利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合法垄断权以激励发明创造同时,亦应保障社会公众一定范围内自由接近和利用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因此我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5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是专利法中规定的“研究豁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植物整体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植物的组成、基因片段及育种的方法可受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未明确规定育种豁免,而专利法上的研究豁免又无法涵盖育种豁免,为求得品种法与专利法的一致性,专利法应考虑引入育种豁免。可借鉴德国等国做法,在我国《专利法》第69条中增加“育种豁免”作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例外,具体表述为:即为育种、或发现和发展其他植物品种的目的而使用生物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规定全面的育种豁免抑或是有限的育种豁免,本书认为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受保护品种(如花卉等观赏性的品种),实行有限的育种豁免;而对涉及影响粮食安全等公共利益的受保护品种,实行全面的育种豁免,因此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建立相关的补偿制度解决。(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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