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ing),又称为非自愿许可(involuntary licensing),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书,允许其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使用受专利保护的技术,包括生产、销售、进口有关专利产品等。同时,强制许可的使用者通常要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2]其具有国家干预性、非自愿性和有偿性等特征。强制许可之理由最初为不实施,后扩展到其他情形,诸如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健康和反竞争行为的救济。
在专利强制许可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直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强制许可制度会阻碍新产品的研发,因而对此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后者则认为,在主要由发达国家企业掌握和控制技术的情形下,强制许可制度可以促进技术的实施和转让,促进社会发展。在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关注国际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设计及未来走向。2001年11月14日,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宣言》,WTO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3]尽管基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它们所追求的目标并不一致(严格限制还是尽量扩大)而难免存在争议,但这至少表明基于公共健康而对药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已经取得了理论上的一致认可。全球环境公共利益相较公共健康而言,是更为重大的利益,且很多公共健康问题往往因环境恶化所引起。因此,WTO成员方可考虑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4]通过《TRIPs协议与环境保护宣言》,这其中可专门就生态专利技术与产品的强制许可加以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发生公共环境危机时,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防治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专利技术或产品。
同时,国际环境规则的制定,应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5],规定发达国家对生态技术的转移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有关技术(包括生态技术)贸易规范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在多边或双边投资协议中允许对高污染产业和环境服务业所需要的生态技术实施转移,可以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技术实施强制许可或平行进口以使发展中国家获得这些技术而不致负担过重。[6]当然,对国际层面法律文件,我们不能太苛求其可操作性。国际条约普遍具有伸缩性和原则性,涉及生态技术转移的环境国际规范和知识产权国际规范也不例外。这其实是国际合作的一种策略,基于各国发展水平和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太为具体的国际条约往往不易通过,反而伸缩性较大的国际条约可以为各国所接受并得以顺利通过。因此,涉及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的原则、模糊和抽象在所难免,其具体化只能通过国内法来完善。(www.xing528.com)
此外,“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计划可以作为促进生态技术转移的一种思路。1995召开的世界社会发展首脑会议上,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曾提出了“全球契约”设想,随后在1999年1月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年会上,安南提出“全球契约”计划,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计划号召各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7],并向全世界企业领导呼吁,遵守有共同价值的标准,实施一整套必要的社会规则,即“全球契约”,使得各企业与联合国各机构、国际劳工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各方结成合作伙伴关系,建立一个更加广泛和平等的世界。该计划的目的在于动员全世界的跨国公司直接参与减少全球化负面影响的行动,推进全球化朝积极的方向发展。从更高层面而言,生态技术的无障碍转移和全球环境危机的解决需要全体人类的共同行动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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