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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产品中的环境告知与标识义务解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后就成为了知识产权产品,对知识产权产品应负载环境告知义务与环境标识义务。如,知识产权产品交易中,出卖人负有告知买受人如何避免对环境或者对人体健康的不良影响的附随告知义务并不以买受人给予对价为条件。生产、销售植物转基因食品或含有植物转基因农产品成分的食品,应当向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基因食品备案,并在食品包装上张贴转基因食品标识。

知识产权产品中的环境告知与标识义务解析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后就成为了知识产权产品,对知识产权产品应负载环境告知义务与环境标识义务。

(一)环境告知义务

知识产权产品说明书应含有绿色服务的内容,即企业在售前、售中、售后等各环节上都要执行“绿色政策”,如指导消费者如何使用产品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如何回收处理或再循环利用等。环境告知义务的根据源于合同法理论中附随义务的拓展。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28]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中义务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彼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原有理论与制度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开附随义务理论之先河。[29]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的内容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而逐步得以确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告知、照顾、说明、保密、竞业禁止等。

环境保护纳入附随义务,主要是利用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30]附随义务的主要特点是以社会权利本位,以强行性义务平衡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环境保护义务的纳入是这种利益平衡的表现形式之一,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配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当事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同时,亦享有相应的权利。附随义务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对等性。如,知识产权产品交易中,出卖人负有告知买受人如何避免对环境或者对人体健康的不良影响的附随告知义务并不以买受人给予对价为条件。将避免环境或者人体健康损害的告知义务赋予出卖人,是基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更有利于利益的平衡、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而考虑的。尽管附随义务具有“不对称性”,但是节约了社会成本,平衡当事人利益之同时亦平衡了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31]

(二)标识义务——以转基因食品为例

对转基因技术得到的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GMF),要依法进行标识。以基因工程为主体的生物技术正在对整个人类生活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基因工程的众多应用中,引起争论最多的无疑是转基因食品。尽管转基因食品具有营养价值高、抵抗病虫害、减少杀虫剂使用等优点,但是存在着潜在的健康风险和环境风险。基于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激烈争论以及目前尚无科学证据证明的潜在风险,联合国和各个国家政府采取标识体系对转基因产品实施安全管理。(www.xing528.com)

目前各国政府采取的标识体系大致有两种:一是强制性标识。即政府要求任何一种可能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在出售时都必须经过检验,如食品中含转基因成分,则应加贴标签,又称“肯定标识”。部分欧盟成员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支持强制性标识体系。二是自愿性标识。厂商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申请检验。如果通过检验未发现转基因成分,则可在标签上注明“经××机构认证,本产品中不含转基因成分”,这称之为“否定标签”。在这种制度下,不去申请检验的厂商的产品,显然可能含或不含转基因成分。美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支持自愿标识体系。

我国采强制标识体系。根据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出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2002年3月20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修订)。该办法中列出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只要是属于目录中的转基因产品,[32]都须加贴标签,并规定了标注方法[33]。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69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尽管各国的标识体系各异,但主要目的都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给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34]例如,联合国在《生物安全议定书》中指出,各国公众都有权知道转基因食品的真实情况;我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该办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转基因标识的发展过程中,消费者对转基因标识的响应是根本出发点。[35]我国对转基因标识采强制标识体系,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控制环境风险。目前的主要任务是落实贯彻。如,2003年,北京市农业局公布了抽查转基因食品的结果,公开曝光14个没有依法进行标识的转基因产品,同时责令9家相关企业限期改正,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北京食品市场到处可见的绿宝、火鸟、金龙鱼等知名品牌的大豆色拉油,均含有转基因成分却没有依法标识。[36]这足见执法不严,执行不力。另据报道,在武汉某家大型卖场上的含转基因原料的大豆油在亮明身份上显得“羞答答”——“转基因”的字样多半在商品背面的位置才会标识,且字号相对较小,不仔细看很容易被忽略。[37]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生态文明“基本法”的《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在该市人大网站上刊登,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该条例(草案)中,明确提出,转基因食品的生产、销售实行备案、标识制度。生产、销售植物转基因食品或含有植物转基因农产品成分的食品,应当向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基因食品备案,并在食品包装上张贴转基因食品标识。否则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标识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只有标识传递的信息充分且可信,消费者才能以依此做出购买决定。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标注方法,但是简单的“有转基因成分”或“不含转基因成分”标识,并不能提供给消费者充分的信息。在标识中具体应给予消费者何种信息(转基因的成分、风险、利益等)以及如何保证此类信息的充分可信,这是标识信息内容方面主要应完善之处。

知识产权产品中的环境告知义务和标识义务,一方面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环境意识,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进而促使厂商实施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时考虑环境风险和影响;另一方面有利于控制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环境风险。如发现某转基因食品对环境存在危害,如切实履行了标识义务,则较容易回收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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