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生态技术转移的因素很多,为了突出主题,本部分仅分析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技术转移影响。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作为“天才之火加利益之油”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其中的专利制度有利于(生态)技术的转移(详见前文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环境正效应的分析)。但知识产权的独占排他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所导致的高额技术许可费可能阻碍生态技术转移。且在发达国家的主导和推动下,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远高于自身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4]这加剧了生态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难度。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规定有利于生态专利技术的转移,但又过于原则。TRIPs第66条第2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他们创立一个良好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第4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但这些条款的弹性太大,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TRIPs第30条和第31条允许成员为公共利益和紧急状态实施强制许可,但这只是TRIPs的极端例外。[5]且真正适用强制许可时往往基于“公共利益和紧急状态”的解释而发生纠纷,南非和巴西都因强制许可有关艾滋病药物技术受到美国的刁难。[6]在国际上,至今尚无基于环境保护而强制许可生态技术的案例。国际环境制度对待生态技术转移的态度矛盾而暧昧,既要转移生态技术,又要保护知识产权。虽然CBD第16条第5款规定了协调途径,即“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该项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目标”,但该规定无实质内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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