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曾将技术转移定义为系统知识的转移,是从生产知识的地方转移到使用知识的地方。技术转移的内容不是一种设备,而是涉及知识、信息、专利等软件。转移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广泛的运用;所转移的技术一般比过去的技术更为新颖、更加先进。[2]依此,生态技术转移是指通过无偿或有偿的方式将生态技术在技术拥有者与使用者之间输出与输入的过程。我国与技术转移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对外贸易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合同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技术转移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生态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制度与生态技术转移关系的研究多在南北分析框架下进行。理论上通常假设北方(发达国家或地区)从事技术研发活动,而南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则为技术进口方。发达国家在技术研发方面占有绝对优势(拥有并控制技术的实体往往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作为技术受让者的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难以完全通过市场途径获得生态技术。全球环境危机的解决需要国际合作。发达国家也意识到,如果发展中国家改善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能力得不到提高,改善全球环境和气候的目标会落空。当然,发展中国家也希望能以较为优惠条件获得生态技术,改善本国生态环境。因此,目前关于生态技术转移的规定大多体现在相关的国际环境公约和条约中(如表5-1),而在国内法上鲜有体现,因为一国之内的生态技术转移,政府可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考虑加以干预而达成。
表5-1 与生态技术转移有关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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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南北合作的成就,但利益分歧仍然存在,实施效果不甚明显,原因在于有关条款和规则的“弹性”太大,有关生态技术转让承诺的法律拘束力不强。相关条约明确规定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核心是技术转移和资金安排,但这些环境协议中的发达国家对生态技术转移的义务往往与知识产权相联系,[3]且无任何责任机制作保障,等于是“软”法。换言之,只有靠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良心发现,生态技术转移的目标才能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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