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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协调需求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机制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它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国际社会注意到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缺位,并对此给予关注和讨论。环境权的产生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协调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需要知识产权制度设计考虑环境利益。

法理基础: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协调需求

环境正义体现在权利上,就是环境权的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使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私人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促进包括环境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这样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就有了对接与协调的基础。

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机制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它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其平衡机制的失衡必然抑制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如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会减弱激励机制的作用,使整个社会创新的动力不足,影响知识产权基本目标的实现。反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和扩张,会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引起知识产权与其他基本人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当和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环境权等)相冲突。当冲突存在时,知识产权应当让位于更上位的基本人权。“道德知识产权法应当是知识创造与知识传播的统一,是权利人的利益增长与人类进步的统一。违背了这两点,就违背了专利法的初衷和道德底线。”[125]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冲突的解决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

环境权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其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他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有关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条款。[126]这一控告成为最早的环境权主张。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呼吁:“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至今,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观点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和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在宪法层面,描述环境权的形容词很多,如安全的、满意的、健康的、无污染的、生态平衡的、令人向往的、干净的、纯洁的等;有的已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菲律宾、智利、俄罗斯等国;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的权利,又规定了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如韩国、西班牙、土耳其等国;有的国家则在宪法中从义务的角度间接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如伊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等国。[127]一些国家在综合性环境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1969年《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

可见,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法文件所确认,并已列入“人权清单”,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和“集体权利”。[128]其基本元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2)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和人为环境要素,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3)环境权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主张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司法保护、参与环境管理等;(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129](www.xing528.com)

如何协调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尽管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中间接地确立了非生态技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总的指导原则,但维护环境公益的环境理念和要求并未真正融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更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或者说环境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协调尚有许多空白领域。[130]

就环境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权利认定。土著地区和地方社区所保存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生态知识与技术不仅维护了生物多样性,并具有环境持续利用的价值,但是按照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此类环境要素无法获得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保护。1991年《人权与环境》报告认为,土著人民及其知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资源,他们的农业文化习俗保护着生物多样性,而其社区又是环境掠夺的悲剧性受害者。国际社会注意到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缺位,并对此给予关注和讨论。第二,对现代生物技术的权利限制。根据CBD第2条的规定:“‘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131]这种生物技术是广义的生物技术,它包括传统的生物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狭义的生物技术仅指现代生物技术。在现代生物技术中对人类造福最大且最具有潜在风险的是诸如克隆技术胚胎移植技术、基因重组技术、DNA(脱氧核糖核酸)重组技术、细胞杂交技术等为代表的现代生物技术等基因工程技术。[132]现代生物技术,特别是转基因技术的大量使用,对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好处,同时也存在着影响生态环境的诸多隐患。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或不属于专利权的排除领域,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均可申请专利。但是,各国专利制度不仅要遵照TRIPs协议来拟定,而且也要遵守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标准。控制基因专利的授予范围、保证基因专利的正当使用,在不损害环境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基因专利,这是各国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环境权要求以环境不受损害为基本标准,这一标准不仅是其他权利所没有的,而且是对其他权利的限制。[133]因此,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它实际上起着控制其他权利的作用。环境权的产生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协调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需要知识产权制度设计考虑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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