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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与环境利益的契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以来,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私益和社会公益之间关系的努力从未停止过。利益平衡的思想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生态化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生态化的实质是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环境限制。知识产权的管理特征,为国家将环境利益融入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可能。

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与环境利益的契合

2008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出台表明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个人本位的狭窄视野,从而将其置于更高的层面予以理解和运用。与其他私权比较,之所以提出知识产权战略而不是“物权战略”、“债权战略”,在于知识产权具有超越私人本位的全局性视野,它在促进经济繁荣、文化发展、科技进步等各方面既有正效应,亦有负效应,已成为影响国家整体目标和企业经营目标实现的“社会问题”,因而才会出现战略考量的需求。[116]知识产权的属性在1995年生效的TRIPs协议中被明确界定为一种私权;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又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专有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一致的领域,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由政府对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私人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规制、矫正。”[117]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实质是环境公益对知识产权私权的限制与干预,以达到私人利益与环境公益的平衡。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在18世纪首先是作为一种特权以垄断权形式出现。即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合乎‘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118]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私权。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确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尤为重要,因为只有确立知识财产所有人的产权,才能为知识财产进入市场提供前提条件,并避免国家公权力的肆意干涉。因为权利本身对权力具有制约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一直被寄予激励知识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等崇高目标。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日趋激烈的竞争,知识产权制度已偏离其初衷,更多地异化成为发达国家及跨国公司谋求经济利益、阻碍竞争的工具,并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与某些权利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民众的健康权、生存权、文化权、环境权等基本人权的冲突,导致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动摇。

(二)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趋向

知识产权属私法领域财产权,但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的立法潮流和理论观点,使得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日趋模糊,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形成了所谓“第三法域”。[119]公法向私法渗透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国家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和直接干预。于此背景下,本具有一定公权因素的知识产权公权化趋势愈加明显。具体表现为:(www.xing528.com)

其一,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思想,形式上体现为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限制,如专有权的期限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权利穷竭原则等,这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适当调整与干预,以使知识产权制度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私益的同时,保障一般社会公众获取和接触知识和信息的公益,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以来,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私益和社会公益之间关系的努力从未停止过。利益平衡的思想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生态化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生态化的实质是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环境限制。作为公共利益之一环境利益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需要考虑的一个维度。如基于环境保护的强制许可、基于研究控制气候变暖之需而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基于环境保护而循环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免责等。

其二,管理特性。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许多管理规范,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范畴。在知识产权的确权、知识产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诸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制度渗透,体现了私权与公权一定程度的融合。知识产权的管理特征,为国家将环境利益融入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可能。如就知识产权的确权而论,授权机关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决定授权时,可考虑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授权的条件,对生态技术的专利申请可以开辟绿色通道,加速生态技术的专利审查等。

其三,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的公权因素可从知识产权制度追求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方面理解。尽管知识产权法以法定形式确认和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保障公共利益,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120]并在长期的知识产权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已被不断地得到确认。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知识产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并在司法原则和立法上强化这一观点。在194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121]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的报告中则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有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122]

TRIPs协议也强调知识产权有实现公众利益的目的(第7条和第8条)。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般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双重立法目的或“二元价值目标”。[123]其中,保护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直接目的,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实现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公益目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124]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同时,通过诸多权利限制制度来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促进科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中的公益目标与环境保护是契合的,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可行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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