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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正义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会不同程度地反映正义理念。(一)环境正义之内涵环境正义运动源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环境风险的不公平分配。该运动引发了各国学者对环境正义的研究。环境正义集中体现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相互制约性。环境正义与环境伦理(道德)相比,是更为具体的道德要求。环境正义考察的是不同主体间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是否公平。但普遍的社会舆论是忽略环境正义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将之与一般的环境道德相混同。

环境正义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会不同程度地反映正义理念。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多重的意念和愿望,而且大家都希望满足之。人口数量极大,而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总是与其邻人的愿望相互冲突或相互重叠。因此,就产生了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任务。这是一种创造生存必需资料,满足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各种意念和愿望的方法。即使它无法满足人们对它的一切期望,至少也尽可能地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所说的法律目的的公平,其含义正在于此。这意味着对各种关系进行调整以及对行为的管理,以使其创造生存必需之资料;意味着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拥有某物或做某事的各种愿望的手段。”[94]

庞德的论述演绎了法的正义价值在于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一般说来,法对正义的维护是通过权利、义务在主体之间的配置来实现的。环境时代的正义用法律语言来表述就是权利、义务在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以及人类对其他非人类的权利与义务配置。[95]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遵循的正是环境正义的法理基础,它要求人类重新调整对其他生命物种以及生态环境的价值判断,公平地分配基于环境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环境正义之内涵

环境正义运动源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环境风险的不公平分配。该运动引发了各国学者对环境正义的研究。美国有学者将其解释为:“社会中所有团体公平地分配技术进步所带来的负担和利益的状况”。[96]美国环保部门则认为,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等方面,全体国民,不论种族、肤色、国籍和财产状况差异,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和有效参与环境决策。[97]罗尔斯顿指出,为实现环境公平,社会强势群体应与社会弱势群体差别对待,社会强势群体应承担更大的环境责任。因此,环境正义主要解决的是社会强势群体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只有社会强势群体履行了自己的环境义务,承担了与其享受环境的权利相称的环境责任,才能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环境权,实现环境公平。[98]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将环境正义的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它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它主张代际之间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最后,它引入了物种之间公平的观念,即人类和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99]在我国,环境正义被理解为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正义;[100]“是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上,不同国家、地区和群体之间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必须公平对等,体现了人们在利用和保护环境中,对其权利和义务、所得和投入的一种公平评价”;[101]“是指在所有与环境有关的行为和实践,不同国家、民族、阶层的人都有合理的权利,承担合理的义务,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102];等等。

环境正义是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103]。如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104],对“环境正义”的理解亦如此。但有一个基本内涵被普遍接受,即所谓环境正义(environment justice),并非是“对环境的正义”(justice to the environment),而是指环境利益或负担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正义,[105]其核心是寻求环境利益与环境风险在分配上的平等。环境正义包括国际环境正义和国内环境正义、代内环境正义和代际环境正义、分享环境权利的正义和承担环境义务的正义。

环境正义集中体现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相互制约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106]对如何认识人与自然的矛盾,恩格斯曾谆谆告诫人们:“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要对我们进行报复……因此我们每走一步都要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绝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相反地,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107]为保护自然环境,需要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108]环境正义的内在精神是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和谐共处。

(二)作为法律正义的环境正义(www.xing528.com)

正义遍及社会诸领域,但并非所有领域内的正义问题都能或者有必要进入法学的视野。“正义如欲实现法的转化,需经国家和社会的选择。”[109]对于正义在多大程度上能转化为法律正义,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正义本身是否需要或适合转化为法律正义;二是正义存在和发挥价值的国情环境。[110]

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等不仅是环境伦理学要面对的课题,更是法哲学的新课题。法哲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对新经济、新技术所带来的新型社会关系及时概括和重构。在相当长时期内,环境利益在人类的利益体系中并未表现出明显的独立性,而是隐藏在诸如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之侵害等制度体系内。但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环境利益关系随之突显,并成为许多社会关系新的概括和归结。环境领域发生的正义问题,成为“国家生活中的公正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公正”,是一种“适合或需要用法来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正义。

环境正义与环境伦理(道德)相比,是更为具体的道德要求。环境正义考察的是不同主体间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是否公平。在强者与弱者的权利义务的博弈中,后者取胜的可能性很小,而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具有不同的“环境底线”和自我救济能力。但普遍的社会舆论是忽略环境正义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将之与一般的环境道德相混同。如旨在提高公民环境意识的公益广告通常是针对每个人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非正式的批判或指引,“人人有责”等倡议的背后是一个普遍责任和共同责任的假定。已有学者深刻意识到一般环境道德的弊害,指出:“我们的个体责任感已被生产决策者用来制造了一个人人有责的神话。如果每个人都同等程度地参与了问题的制造,那我们将无法让任何具体的机构或人员出来负起责任。如果人人有错,那实际决策祸害地球的人员或机构反倒溜之大吉。”[111]正如斯密所言:“行善犹如美化建筑物的装饰品,而不是支撑建筑物的地基,因此作出劝诫已经足够,没有必要强加于人。相反,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柱子松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这个雄伟而巨大的建筑必然会在顷刻之间土崩瓦解。”[112]作为法律正义的环境正义所揭示的正是一般环境道德的宽泛和盲点,它指出各主体对于环境问题的不同性质和程度的责任。[113]

(三)环境正义与知识产权制度

环境正义应成为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之一和判断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污染转移和资源争夺方面发生的许多实例已充分表明,当蕴涵着一切可能性的环境条件被剥夺时,最基本的人权也会受到严重威胁。例如,在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地区,生物多样性都异常丰富,某些跨国公司通过基因掠夺获得的发明或植物新品种等得到了知识产权保护,这不但破坏了生态环境,而且令原住民生产方式的合法性遭到了法律的质疑和否定。[114]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环境正义相悖。在国际法领域,生物多样性的商业化保护不但加深了拥有资源的国家与拥有技术的国家之间的不平衡,而且助长了对环境的破坏。[115]当法律无法促进一种环境正义的结果,甚或构成一种反作用时,就表明其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可能存在缺失,需要加以变革与完善。巩固法的正义基础,不但需要将环境正义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为规则群提供正当性基础,而且更需要制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则,将环境正义具体化。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体现环境正义(如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保护),成为保障环境正义实现的规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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