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是否应考虑伦理道德,存在争论。伦理之争实际上暗含了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考虑环境伦理问题。
(一)价值无涉——“去伦理化”
在西方发达国家专利法理论与实务界有一种所谓“去伦理化”的观点,主张在可专利性问题上回避伦理判断。除非立法明确排除某一类专利主题的可专利性,在执法和司法中应避免以主观的道德判断驳回专利申请。[13]该论点实际上源于技术中性论或技术工具论,即认为每一种技术都是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技术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手段,其本身并无善恶,它既与技术主体的内在价值无涉,亦与外在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因素无关。“火药无论是用来伤害一个人,或者是用来给这个人医治创伤,它终究还是火药。”[14]火药的使用中有善恶之分,但火药本身却无善恶之分。技术开发与技术产品本身不负载价值,价值问题发生在技术产品的使用上。
基于此,作为鼓励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应该保持“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在专利立法和司法中应尽量避免陷入伦理论争。其理由如下:
首先,专利制度无伦理审查功能。如杰瑞德教授曾提出:“无人能否认存在着与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相关的重大伦理问题。我们有义务确保此种伦理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并须确保对错误的或存疑的技术发展方向加以有效的控制与管理。问题在于,此种控制是否应在专利法律体系内实现。理智的回答是‘不’。”[15]
其次,专利权授予与否和道德风险防范无关。提供专利保护与否,只是鼓励或延缓研发的问题。不授予专利权,并不能杜绝非生态技术的开发与实施。在美国最高法院1980年判决的Diamond v.Chakrabarty一案中[16],专利局在上诉理由之一是申请人进行基因发明的研究,可能产生严重危害人类自身的结果,如造成污染、传播疾病、基因多样性的丧失等。最高法院则认为,是否授予微生物以专利权,并不影响科学家的相关研究。在微生物寻求专利保护之前,已有大量的研究存在。故,专利制度并非防范技术风险(包括环境风险)的有效制度。即使在专利制度中规定道德原则,实践中亦未必有效。如,《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关于“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发明,不应当授予欧洲专利”的规定在专利实践中很少被适用。[17]
最后,专利制度为授权性规范,而非技术管制规范。如其他法律禁止某些发明专利的实施,专利权人依然无法行使其专利权。故,伦理道德的判断应交由其他法律部门。专利法应保持其单纯技术色彩,实无必要不厌其烦地重申这些道德原则。[18]
“去伦理化”或“技术中性论”的观点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技术对当时的社会和自然系统干扰不大,且技术更多地表现为积极效应。然而,随着技术发展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等负面影响的增大,“技术中性论”开始遭致质疑和挑战。其实,技术发明和技术应用实无法截然分开。难道我们能说植树造林技术本身不是善的,研制化学武器技术本身不是恶的吗?原子弹即使被束之高阁,我们也不能说它在政治上、道义上就是清白的,因为从设计制造它的那一时刻起,就将“杀人”这种恶的价值赋予了它。[19]
(二)价值关联——“去伦理化”批判(www.xing528.com)
“去伦理化”或“技术中性论”的观点“显示了技术工作中的一种致命的不负责任,并且使得现代技术发展的全部可怕后果被归咎于其他因素”[20],导致技术主体对技术的异化和负面影响漠不关心。整体而言,技术负荷着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伦理、宗教等价值因素。技术是技术观念,进而是社会因素的外在化过程,离开社会因素的技术,便无任何意义和实在的内容。[21]这便是与技术中立论持相反观点的技术价值负载论(也叫技术价值论)。[22]其实,早在古代社会,就有许多关于技术负载价值的观点。中国春秋战国时的著作《庄子·天地》中讲道:“有机械者必有机事,有机事者必有机心。机心存于胸中,则纯白不备,纯白不备,则神生不定;神生不定者,道之所不载也。吾非不知,羞而不为也。”[23]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选择,都应以某种善为目标。”“人们通过求善的技术活动,获得良好的德性,提高做人的境界。”[24]即技术是求善的一种表现,并具有伦理意义。
技术不仅是手段或工具,而且负载价值,包含善与恶的价值判断,具有伦理道德的丰富意含。“技术在伦理上决不是中性的,它涉及伦理学,并且游移在善恶之间。”[25]美国当代技术批判理论家安德鲁·芬伯格(Andrew Feenberg)也认为:“合理的工艺和机器的设计在用于特定目的之前,特殊的社会体系的价值及其统治阶级的利益已经融入其中了。不仅技术体系的使用中含有社会价值,而且技术体系的设计中也含有社会价值。”[26]比如,汽车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融入了设计师的经济、审美和生态等价值因素。技术是一种社会建构,它蕴涵了技术设计主体和社会应用主体的内在价值观念和判断。
当代技术哲学家E.舒尔曼(E.Schulman)认为,技术就是人们借助工具,为人类目的,给自然赋予形式的活动。[27]技术作为技术主体的合目的性思维、经验的物化和创造性活动,总是一种个性的投射。技术体现出技术主体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和伦理道德等目的。因此,技术与目的不可分割,目的与主体不可分割,主体与价值不可分割,使得技术和价值通过这个逻辑链条而联系起来,因而技术必然负载价值。[28]技术通过“目的”这一中介与价值相联系,目的预含了价值。
因此,作为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制度不可能也不应当放弃伦理与价值判断。合乎伦理(环境伦理)是专利制度正当性的前提。专利制度应对包括生物技术和方法在内的一切技术和方法进行严格的伦理审视,排除有违伦理技术的可专利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权授予的价值关联。技术创造、选择和使用受人的主观偏好影响。在鼓励何种发明创造的问题上,专利制度应体现立法者的道德倾向。通常而言,授予专利权意味着国家对发明创造者的嘉许与认可,蕴涵着道义上的支持。此类嘉许认可及支持如果不含伦理道德方面的判断标准,则有悖于立法目的,破坏法律基础。[29]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于培育和实现一种公正、令人向往的文化,保证市民社会的健康性、参与性、多元性与独立性,以实践可欲的社会。[30]这一目标中当然包含着伦理道德的因素。第二,其他制度管制技术的应用,并不能就此而否定专利制度对技术的伦理审视。专利法的规定与其他强行法并不冲突,它们共同构筑了保障和实现社会公益的多道屏障。[31]第三,排除背离伦理道德的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虽然未必能完全制止此类发明的研发和实施,但至少不提供刺激和诱因以鼓励有违伦理道德发明的出现。
对制度的评价应由技术的、功利的、道德的三个层面组成。[32]知识产权制度的评价亦应如此。技术评价为最低层面,无价值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思考;它只是策略性的,而非宏观的把握;它只有工具意义,而无目的意义。显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评价不能只依据此一层面。功利评价是对法律制度最为常见和基本的评价。能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成为评价知识产权制度优劣的标准之一。一个不能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增长的知识产权制度显然不是好的法律制度。有关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分析多从功利层面展开,然而,功利地评价有局限性。当知识产权制度违背伦理道德,(间接)损害了人类的生存环境时,它仍然是不正当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伦理审视的旨趣在于反对单纯的功利主义,关注一些更高的价值。“知识产权法也有一种人道主义的定位。”[33]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通过的《知识产权与人权问题决议》明申“人权义务优先经济政策和协议”。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应该为包括人权在内的更广泛的道德价值服务而非仅仅关注技术进步、经济增长此类狭隘的目标。本书认为不仅专利制度要考虑伦理问题,而且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均要考虑伦理问题。不仅要考虑一般的伦理,亦要考虑特殊的伦理即环境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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