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涉及生态化的规定主要有:
(一)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环境有害发明应属妨害公共利益之列,不应授予专利权。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中国专利局199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2),将“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解释为:“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同现有技术相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污染等。”而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去掉了“同现有技术相比”,并删除了举例。但将“无积极效果”解释为,“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损害人体健康”(2-65-66);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则沿袭了2001年版做法,除删除了举例外,还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6关于“无积极效果”的解释中,干脆去掉了“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的内容。这不能不说是在专利生态化因素审查方面的倒退。学理上一般认为“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可专利性,不具备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求的实用性。[145]同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亦可保证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以及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我国有三种情形的强制许可,即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和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这涉及了环境保护与商业秘密协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一个比较完备的规定,为环境信息披露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协调提供了依据。(www.xing528.com)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推行了环境标志制度,将环境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与认证合格者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并通过其他有关规定来保障环境标志被正确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也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环境标志的保护,有利于环境保护。
此外,根据农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有一定“绿色因子”,但仍存在如下不足:首先,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功能,忽视其生态功能。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浓厚的经济至上性,其立法目的在于激励科学技术的发明和应用,以提高经济效应,而忽视对生态的关注。其次,对专利、植物品种和非专利技术缺少实质性环境评价。专利制度虽然在实用性上考虑了环境因素,但缺少环境评价的标准和方法。再次,缺乏对基于环境保护而披露商业秘密者给予补偿的规定,也无对拒绝披露者的制裁措施。此外,按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披露单位仅限于排污单位,且排污单位只是在被现场检查时,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其他情况下则无此项义务。最后,基于环境保护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不健全。我国专利制度虽规定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但是,环境问题是否属公共利益,尚不明确,这给基于环境保护而实施强制许可带来了合法性障碍。且强制许可对象只限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不适用于非专利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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