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生态化研究
在我国最早引入法律生态化观点的环境法学家金瑞林教授认为,在20世纪70年代,“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在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52]马骧聪教授亦指出:“在前苏联时期,苏联的生态法学家就提出了‘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和主张,即认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使生态学原理和生态保护要求渗透到各有关法律中,用整个法律来保护自然环境。”[53]王树义教授指出:“所谓立法的生态化,是指各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均应考虑国家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生态要求,都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生态社会关系进行调整。”[54]蔡守秋教授认为法律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55]
除了上述环境法学者提出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外,近年来其他部门法学者也纷纷提出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如“金融法的生态化”[56]、“经济法的生态化”[57]、“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58]、“民法的生态化”[59]、“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60]、“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61]、“刑法生态化的立法原则”[62]等。此外,这方面的文献还有:《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陈泉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曹明德、徐以祥,《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曹明德,《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等等。法律制度生态化揭示了21世纪我国法律发展的趋势,为传统法学注入了新的生命力。
(二)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的一般关系
俞海(2005)根据《多哈宣言》、CBD和TRIPs协议理事会有关文件以及其他研究文献,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配、传统中药、生物技术、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等四方面分析了TRIPs协议有关的环境问题对中国的影响,提出中国应对CBD和TRIPs协议的基本立场和政策建议。[63]周长玲(2005)分析认为TRIPs协议与国际环境保护相关的问题主要涉及技术转移、植物品种专利、控制环境危险技术、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等问题。应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对环境有害技术拒绝授予专利、完善有关遗传资源的管理制度等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64]潘爱叶、侯作前(2006)从环境保护一体化的视角分析认为,应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贯彻环境保护一体化的思想,实现环境保护与技术进步的双赢。[65]按照宋军(2007)的观点,知识产权制度须将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融合,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生态环保法定义务。[66]陈跃和刘大银(2007)分析了知识产权制度对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同时指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67]万志前、郑友德(2010)等对该主题也有研究,提出了应对环境危机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改造的基本思路。[68]黄莎(2013)基于利益平衡的观点讨论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正当性。[69]贾引狮,杨柳薏(2016)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知识产权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70]
正如有学者所说:“专利法的保护如果使得人类不能为流行病的控制而采取合理的措施,因专利权的保护而导致成千上万的艾滋病患者或其他病患者而凄惨地死去,任何激励创新的说辞都将是苍白无力的。”[71]满足人类良好生存环境的基本需求具有超越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保护知识产权不能损害人类的生存之基——环境。国家有义务禁止反生态和非生态的科学技术,禁止授予对人类环境有危险的发明以专利权。如果知识产权制度有损于环境,知识产权制度所有其他的价值都将是苍白的。知识产权应成为保护环境的重要工具。
(三)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www.xing528.com)
史学瀛(2003)分析认为,一旦知识产权严重破坏或威胁到生物多样性时,有关缔约方就可以不执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由此会引起TRIPs协议与CBD两个公约的冲突,并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因此,加强两个公约的协调以解决潜在冲突非常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公权因素,适当改造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或针对相关主题建立专门制度。[72]俞海(2005)以传统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例,论述了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损害生物多样性,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生物多样性。[73]蒲莉(2007)认为,TRIPs协议作为WTO框架下的一个知识产权公约,CBD作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公约,二者在历史背景、宗旨及内容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但在知识产权制度普遍建立,遗传资源的利用和商业化活动开始危及自然资源的持久利用的社会背景下,TRIPs协议与CBD的关系顿时变得复杂起来。[74]田红星(2012)则分析了遗传资源领域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冲突和制度融合。[75]
(四)专利制度的生态化
台湾政治大学许牧彦教授(2007)最先提出了专利“生态化”理论,阐释了专利“生态化”,提出增加“生态性”作为专利审核的必要性,并初步探讨了此方案的可行性及可能的影响。[76]梅乔(2006)通过对专利法制绿化的理论基础、理论内涵以及功能效用的具体阐释,提出构建新型的专利权环境法律规制制度,[77]史学瀛(2007)也认为,在审查一项生物技术发明是否获得专利时,必须考虑该项发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78]但崔国斌(2000)认为,有潜在环境风险和影响生物多样性的技术,不是一种现实的威胁,不能成为反对授予专利权的理由。[79]张志勇(2007)建议,应缩短生态技术的专利期限,创新者的收益可考虑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补偿,以加速生态技术的扩散,从而有利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80]万志前和郑友德(2008)分析认为,欲使技术创新生态化,必须促进专利制度生态化。故在专利制度中应坚持环境友好理念,推进技术研发、专利申请审查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生态化,建立生态专利技术扩散与共享机制。[81]王一民(2008)认为,宜比照保障与人类生命、身体权益相关的医药品专利强制授权规定,将环境权纳为专利强制授权规定的标的。[82]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上(2009),中国、印度等国认为,强制许可的范围可扩大至气候友好技术领域,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徐升权(2010)持同样观点。[83]美国坚决反对将强制许可适用于气候友好技术领域,国际商会(ICC)持相同观点。何隽(2010)论证了目前建立一套因应气候变化的绿色专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4]周长玲(2011)建议对传统专利法中原有不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法律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和补充适应生态环境要求的新制度。[85]肖夏(2011)指出在修改和制定新的专利审查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从专利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作出谨慎的决定。对绿色专利审查制度的移植应当是有策略性的谨慎进行。[86]朱雪忠(2011)认为,基于低碳发展的理念,有必要对专利法有关内容进行梳理,从低碳控制的一般条款、专利保护对象、可专利性条件、专利申请的形式、强制许可和国家推广使用等方面提出修改我国专利法的具体建议。[87]吴勇(2013)认为,应当建立气候变化技术转让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和配套机制。[88]张桂红、蒋佳妮(2014)认为,打破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偏见,将有助于为促进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建设寻找到出路。[89]辛秉清(2015)[90]、叶辉华(2015)[91]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气候友好技术转移的专利障碍及调适路径。毛锐(2015)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绿色专利国际转让与许可制度。[92]
骆严分析了环境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原因,并从理念与立法的完善、企业自愿公开与强制公开结合、政府和社会的优惠与激励等方面提出了协调途径。[93]卢琼瑛建议对于披露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可强制披露;国家可出资购买此类商业秘密,使其得以广泛运用以保护环境。[94]万志前(2010)则对商业秘密与环境保护的协调进行了系统研究。[95]兰建洪(1994)较早论述环境标志的商标保护。[96] 秦鹏(2006)认为,将环境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消费者基于环保信息认牌购货。[97]郑友德,李薇薇(2012)主张我国应在《商标法》中准确界定绿色商标,规范其申请和使用,强化其审查和监管,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漂绿营销”做出专门的禁止性规定。[98]徐伟(2006)提出应完善废弃物处分中的作品著作权穷竭制度,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99]万志前、郑友德(2010)对绿色著作权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指出对于雕塑、建筑等作品,若严重污染环境,则可基于公共利益保护,将其排除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从而促使建筑师创作设计绿色环保节能建筑。[100]郑友德、李雅琴(2015)认为,有必要从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构建著作权制度的生态化路径对现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使著作权法朝着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平衡的方向发展。[10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