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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规制的行政法法理分析探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主要是以行政机关命令性、强制性的规制手段为主,立法成本、行政成本巨大,且因缺少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易遭行政相对人抵触。自我规制实质上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产物,是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替代或补充。由于自我管制具有自愿性和公益取向性,目的在于通过私人实现公益。因此,自我规制是国家与社会合作规制的结果,是实现国家任务的一种手段。

自我规制的行政法法理分析探讨

(一)行政效率原则

效率是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行政活动具有重大意义。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上效率系指国家行为(含设定组织或进行任何程序)之节约、合于经济计算,一般指在目的已决定下之时间、人员、财政等方面之节约。”[119]也就是说,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职权膨胀,机构臃肿,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如何提高行政效率成为行政法面临的重大课题,效率原则逐渐发展成为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原则。

效率原则作为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必然在行政规制手段上有所体现。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主要是以行政机关命令性、强制性的规制手段为主,立法成本、行政成本巨大,且因缺少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易遭行政相对人抵触。受新公共管理运动影响,各国政府纷纷进行公共行政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在规制手段的使用上纷纷借助私人部门自我规制手段替代行政规制手段,主要是利用私经济主体的自愿性与民间资源,以实现国家所预定的公益目标,减少与避免国家自行使用命令性、强制性等高成本的管制手段。自我规制实质上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产物,是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替代或补充。

(二)补充性原则

补充原则又称为辅助原则,其原始理念乃在于建构不同社会层级间任务分配之基准,一般被理解为个人与团体以及不同层级团体间之权限分配原则。基于此,在实质内涵上,补充性原则揭示了社会以及国家应立于补充与协助个人之地位,并且,即使是归属于国家之任务,亦应尽可能将其优先交由较低层级之组织机构执行。换言之,补充原则揭示了个人或小单元在整体社会国家结构中具有优先权[120]。根据补充性原则,对于个人或私人团体的事务,个人或私人团体享有优先于国家解决的权利,个人和团体解决不了的,国家才介入和干预,同个人或私人团体相比,国家处于补充的地位。如在辅助性原则的发源地——德国,辅助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公民个人的生活需要自我负责,尽自己所能努力实现自我发展;同时鼓励社会团体积极组织起来,团结互助,共同为促进社会福祉服务;个人自我负责与团体协作优先于国家在给付行政方面所负的责任,各州的工作优先于联邦的工作。”[121]日本,辅助性原则被称之为“补充性原则”。根据补充性原则,“确保私人生活手段及其他追求利益的行为,首先应该委托给私人或者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而行政主体以一般纳税人的负担所进行的给付活动,原则上是对私人或者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无法充分实现其生活上的重要利益时,实施的补充性活动”[122]

由补充性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事务规制手段的选择上,个人或私人团体通过自我规制手段足以满足公益的需要,应优先选择自我规制手段,国家的规制手段就失去了干预的正当性,只有在自我规制手段不足以满足公益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才介入与干预。(www.xing528.com)

(三)合作原则

市场并非完善的,市场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存在盲目追逐利润性,易出现“垄断、污染、诈欺、错误、管理不当和其他的不幸副产品”,即“市场失灵”。因而,人们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必要的规制。这种规制是由政府承担的,但由于成本危机、效率低下、官僚作风、寻租腐败等原因,政府在规制过程中往往也出现失灵的情形,即“政府失灵”。为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兴起的“放松管制”改革运动,体现了政府权力从私人领域及事务中的撤离。具体内容包括:将公共职能部分授权予私人和行政管制方式的变革。以市场自发调节的方式替代行政命令,使公私权力相互融合,或者私权力被运用于公益目的。在行政机构进行自由裁量权时,更多地依赖决策的谈判和磋商模式。政府常被希望以一种与私人部门的模式一致的方式来行事——通过立法与执法等。[123]“政府需要增加磋商才能达到实际执行的目标是一种标志,表明政府不再通过直接命令──控制管制方式来达到目的。”[124]政府和市场都意识到“在治理关系中,有的组织可能在某一特定的交换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但不容易出现由哪个机构发号施令的情况。这是因为面对当今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没有哪个机构——无论其为公有或为私营——能够在知识和资源两个方面拥有充足的能力来独自解决一切问题。”

政府和市场在汲取自由放任时期的“市场失灵”和福利国家的“政府失灵”的教训后,通过积极的思考和探索而形成的一种既能发挥政府公部门的公权力优势,又能发挥私人部门能够更加高效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新机制。公私合作的目标就是充分利用政府公共部门和私人机构各自的优势,从而能以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成本提供更佳的公共服务。

因此,现代国家尝试以“合作规制”代替单一的社会自我规制手段或国家公权力直接命令性或禁止性的单方高权规制手段,实现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即将部分国家责任分配于私人和社会,令其自我规制,减少单纯的命令强制手段,节约管制成本,避免政府过度干预,而涉及国家公权力运作的行政任务,仍然由国家规制。

“合作规制”下,国家和社会二元之间呈现“规制的国家”和“自我规制的社会”的局面,国家和社会由不同的运作逻辑支配、担负不同的功能,国家提供正面或负面的诱因,私人保留是否为自我管制的选择自由。由于自我管制具有自愿性和公益取向性,目的在于通过私人实现公益。当私人选择自我规制时,自我规制便成为国家实现任务的重要手段。国家和社会规制手段的合作,实质上是为了共同完成国家的公益任务。因此,自我规制是国家与社会合作规制的结果,是实现国家任务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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