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充足率衡量方法的早期演变
资本充足率的衡量标准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资本充足率的衡量方法随着银行界和监管者对资本充足度认识的深化不断改良,为最终向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国际统一标准过渡奠定了基础。
1.资本与存款比率
20世纪初,由于存款挤提是银行业面临的主要威胁,各国普遍将银行资本与存款总额的比率作为衡量银行资本量是否充足的尺度。1914年,美国通货监理署正式建议将该比率作为衡量国民银行资本充足度的指标。该指标忽视了银行的潜在损失与风险性贷款和证券投资的密切关系,而后者才是使银行遭受意外损失而丧失清偿力的主要原因。
2.资本与总资产比率
银行家和监管当局逐渐认识到银行资本主要是抵御资产运用所带来的损失,只有资产损失得到弥补,存款人的利益才可能得到保障。20世纪40年代,美国监管当局放弃资本/存款比率,使用资本对总资产比率作为判断银行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然而,银行各项资产的风险程度不同,该比率未能反映各银行资产的风险结构对资本需要量的影响。
3.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
美国商业银行在二战期间为帮助联邦政府筹资购买了大量公债。由于银行资产结构发生变化,银行监管的重点相应转向考察资本与风险性资产的比率。1948年,美国监管当局采用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作为资本充足度标准。该指标将银行资产区分为无风险与有风险资产,但没有将风险资产进行细分。
4.资本与分类资产比率
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于1952年设计了一个更为细致地分析资本需要量的公式,即“纽约资本充足度公式”,将银行资产按其流动性和风险的高低划分为6类:无风险资产、风险较小资产、普通风险资产、风险较大资产、有问题资产、亏损资产和固定资产,分别确定其不同的资本比率。该公式的意义在于对不同风险类别的资产赋予不同的资本要求,为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设置国际银行资本标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不过,纽约公式的资产分组还不够精确,而且对银行没有设置统一的总体资本充足率标准。
5.综合分析法
在实践中,银行的资本需要量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资产规模及其风险程度外,还有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盈利状况、资产与负债结构、股东状况等。鉴于此,美国银行监管机构又在20世纪50年代末提出了综合分析法,基于反映银行经营状况和市场环境的8项因素,综合评估银行应保持的资本水平。综合分析法为判定资本充足度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依据,但属于定性分析法,不能精确确定银行所需资本量,一般与资本/风险资产比率结合使用。
(二)《巴塞尔协议Ⅰ》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热潮中,跨国银行加速扩展业务范围,国际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随之加大,单凭一国的监管力量难以控制,而各国监管管辖权范围不明确、银行监管制度差异较大等问题也日渐凸显,不仅增加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也导致国际银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在此背景下,建立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的要求被提上议事日程。1974年,西方银行业遭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首次严重危机,一系列国际银行倒闭事件震惊全球,进一步加快了银行监管国际合作的进程。
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和主持下,英美法等十国集团及瑞士、卢森堡在巴塞尔成立“国际清算银行关于银行管理和监督事务常设委员会”,后改称“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督国际银行活动的联合代表机构和协调机构。委员会旨在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就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与纲领,帮助各国提高银行监管质量。
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首先就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展开讨论。1983年,委员会达成《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3],确定了跨国银行的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之间分配监管权力的原则,被誉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神圣条约”。其后,巴塞尔委员会相继发布了多项文件,提出了一系列准则和建议,其阶段性成果成为国际银行监管框架和风险管理原则发展与演变的重要标志。
促使1988年巴塞尔协议出台的原因主要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的持续加大和各国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度要求的不平衡。20世纪80年代初拉美国家爆发债务危机,对国际银行业造成巨大冲击,以资产规模为实力象征的传统观念受到挑战,新型监管理念转向重视资产质量和银行资本,以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与此同时,各国监管者对本国银行的资本要求存在较大差别。1983年,美国金融监管部门规定所有银行总资本与总资产的最低比率为6%[4],然而,其他国家如日本、德国的银行则以比美国标准低得多的资本比率经营业务,从而得以较低的资金成本和较强的增长潜力获得比美国银行更大的竞争优势。
为了确保银行拥有充足的资本水平,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同时消除各国银行资本监管规则不同而产生的国际银行间不平等竞争,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I》(The Basle Accord I),为各国监管部门提供了关于银行资本的界定和资本充足率标准的统一监管框架[5]。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
1.资本的组成
1988年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对银行资本构成的认识,将银行资本分为两级。
(1)核心资本
核心资本(core capital),又称一级资本(tier 1 capital或primary capital),是银行资本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特点是价值相对比较稳定,对风险的承受力较强,并且反映在公开的账目中,是市场判断银行资本充足度的基础。核心资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①股本(equity):包括已发行的完全缴足的普通股和非累积永久性优先股。
②公开储备(disclosed reserve):是通过留存收益或其他盈余的方式在资产负债表上明确反映的储备,例如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就综合账户而言,核心资本还包括银行在合并列账的附属机构中的少数股东权益。
无形资产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其中主要是商誉(goodwill)[6]。
(2)附属资本
附属资本(supplementary capital),又称二级资本(tier 2 capital或secondary capital),包括以下项目:
①非公开储备(undisclosedreserve):可以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和会计制度以不同方式组成,但只包括虽未公开,但已反映在损益表上并为银行监管机构所接受的储备。虽然非公开储备的内在质量可能与公开的留存收益相同,但缺乏透明度,且有些国家不承认它是可接受的会计概念,也不承认它是资本的合法成分,故不列入核心资本。
②重估储备(revaluationreserve),有些国家按照本国监管和会计条例,允许银行对某些资产进行重估,以便反映其市场价值,并将重估储备计入资本。重估储备可以通过两种形式生成:一种是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银行自有房产的正式重估;另一种是隐蔽价值或潜在的重估储备,是银行持有的证券的市场价值相对于历史成本的名义增值。因为这种潜在收益尚未实现,证券市价和历史成本价的差额一般打55%的折扣后才能计入附属资本。
③普通准备金或普通呆账准备金(generalprovision/generalloanlossreserve):用于弥补未来不可预见的损失,对已确认的损失或针对某项特别资产价值明显下降而设立的准备金不应包括在内。普通准备金可以用于弥补贷款和租赁损失,也可包括证券损失准备金。
④混合债务资本工具(hybriddebtcapitalinstrument):具有债务和股本的双重性质,其具体范围因国别而定,但应符合下列要求:是从属的、无担保的和缴足金额的;不可由持有者主动赎回,未经监管当局同意,也不得赎回;除非银行停止交易,否则它们得用于分担损失;虽然附有利息支付的责任,且不能削减或延期,但当银行盈利不敷支付时,应允许推迟付息。具有上述特征的累积优先股可包括在此范畴中。此类融资工具还有强制性可转换债务工具、长期优先股、参与证券与从属证券、循环从属债务等。
⑤次级长期债务(subordinated&termdebt):包括普通的、无担保的、初始期限最少5年以上的次级债务资本工具和不许购回的优先股。与债务资本工具不同,这类工具有固定期限,且通常不用于分担继续从事交易的银行的损失,因而风险吸收能力有限。
2.风险权重
《巴塞尔协议I》对银行风险的资本要求主要集中于信用风险和国家风险,按风险程度将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项目分为5个类别,每一类确定了不同的风险权重,见表4-1。
表4-1 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
①OECD国家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
续表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表外业务同样包含一定风险,因而应将表外项目包括在衡量资本充足度的架构之中。由于表外项目风险测度相对困难,可以把表外项目乘以信用转换系数使之转换为对等的表内信贷额,再进行风险加权,以衡量其信用风险。《巴塞尔协议I》将表外项目分为5类,前4类设定信用转换系数[7],见表4-2。
表4-2 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3.目标标准比率
《巴塞尔协议I》将银行的表内资产项目与表外项目根据其风险权数进行加权,以反映银行的信用风险敞口:
表内风险加权资产=∑表内资产数额×风险权重
表外风险加权资产=∑表外项目金额×信用转换系数×表内相同性质资产的风险权重
风险加权资产=表内风险加权资产+表外风险加权资产
在此基础上,计算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
巴塞尔委员会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应低于8%,核心资本比率不应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同时对附属资本的成分也提出了限制,如普通准备金不能超过风险加权资产的1.25%,次级债务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4.过渡与实施安排
《巴塞尔协议I》自公布之日起到1992年底为过渡期,以便银行在过渡期内提高资本比率并努力达到最终目标标准,同时也便于在各国监管体系中逐步实施新的资本充足度要求。(www.xing528.com)
《巴塞尔协议I》首次提出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对银行进行监管,并建立了国际通用的基于风险的资本充足度衡量标准,确立了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协调合作和提升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虽然巴塞尔委员会不具备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跨国监管特权,其文件并无法律效力,但1988年巴塞尔协议发表后即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不仅在十国集团内得到执行,而且也为非十国集团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所认可和接受,国际银行业也将银行的资本规模及资本充足率作为衡量银行实力与信誉的重要尺度[8]。
(三)《巴塞尔协议Ⅱ》
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提出的资本监管框架侧重于控制银行业承担的信用风险。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银行业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参与不断增加,金融市场的波动对银行的影响日益显著,英国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等发生的一系列恶性事件和巨大损失都与银行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不力有关,单纯从信用风险的角度衡量银行资本充足度显然已不适应银行业务范围的变化。巴塞尔委员会开始着手对银行资本监管架构进行修改。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修正案》,要求银行量化市场风险并计算资本要求。银行业务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银行账户,即存款、贷款等传统银行业务,主要面临信用风险;另一类是交易账户,也即债券、股票、外汇、商品交易以及与之关联的衍生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银行所需的最低资本为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所需资本和交易账户市场风险所需资本之和。随着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单纯依靠资本充足率监管已不能充分防范银行风险。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除最低资本要求之外,强调对银行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系统性监管,从7个方面制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25条基本原则。
在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同时,银行业内人士和学术界也指出《巴塞尔协议Ⅰ》对信用风险的度量存在不足:其一,风险资产类别的划分比较粗略,未考虑债务人不同信用等级的差异,风险权重对风险程度不敏感;其二,风险权重的设置缺乏严密的风险度量方法作为支撑;其三,国家风险权重的处理过于简单化,将是否OECD成员国作为判定主权风险的唯一依据不够科学,且对非OECD成员国有一定的歧视色彩。《巴塞尔协议Ⅰ》也没有充分考虑信用风险缓释技术(担保、信用衍生工具等)的运用,并且未涉及银行资产组合的风险分散化。由于《巴塞尔协议Ⅰ》的风险衡量方法不能准确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状况,银行计算得出的经济资本和监管资本往往不一致,由此诱发了银行从事“监管资本套利”的行为。而且,《巴塞尔协议Ⅰ》没有建立鼓励银行风险管理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采用统一的风险权重固然简便易行,但忽视了不同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差异,不利于促进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除此之外,虽然1996年修正案扩充了资本监管覆盖的风险范围,但未考虑日益困扰银行的操作风险。
监管当局和国际银行业逐步认识到需要重新修订巴塞尔协议。在多国博弈的环境下,经过深入讨论和反复修改,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9年、2001年、2003年三次公布征求意见稿,并于2004年6月正式公布《新巴塞尔资本协议》(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简称《巴塞尔协议Ⅱ》。新资本协议将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基于信息披露的市场约束作为现代银行监管体制的三大支柱,并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率的新理念和新方法:
1.将操作风险纳入监管资本的风险覆盖范围
《巴塞尔协议Ⅱ》维持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并仍然沿用资本充足率公式的基本架构,但补充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
2.修改风险权重的计量方法
《巴塞尔协议Ⅱ》对风险权重计量的标准法加以改进,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运用风险的内部评估方法,以期提高资本计量的风险敏感度。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有两种度量方法可供选择——标准法(standardised approach)和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based approach,简称IRB法)。
①标准法
标准法规定,银行既可使用固定的风险权重,也可使用外部评级机构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评级确定风险权重,原则上凡有外部评级的均应使用外部评级。监管当局负责认定外部评级机构是否符合标准。巴塞尔委员会以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为例,提出了有外部评级以及无评级情况下风险权重的确定方法,见表4-3。
表4-3 标准法的风险权重
(1)方法1使用金融机构所在国家的评级来确定风险权重,但金融机构的评级不能超过国家主权评级。
(2)方法2使用对金融机构本身的评级确定风险权重。
(3)短期是到期时间小于或等于3个月的资产。
从该表可以看到,标准法改进了《巴塞尔协议Ⅰ》确定风险权重的方法。其一,取消了对非OECD国家的显性歧视,依据外部评级确定主权风险权重;其二,原有方法将企业风险权重一概设为100%,标准法降低了高信用等级企业的风险权重,提高了低信用等级企业的风险权重,以便鼓励银行与资信良好的企业交易;其三,标准法对银行和企业一视同仁,均按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9]。
②内部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是由银行自行建立信用风险评估体系,测度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并按一定的规则和模型计量风险的方法。IRB法不仅具有更高的风险敏感度,而且可以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大银行开发先进的内部评级系统。
银行若选择IRB法,首先要将银行账户的风险暴露分为具有不同潜在信用风险特征的5种类型,即公司、主权、银行、零售、股权,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处理,但计算方法差别不大。以公司类风险暴露的风险资本计量为例,需要4个输入参数:债务人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时的风险暴露(EAD)以及债务的剩余到期时间(M)。银行可以选择采用“初级IRB法”或“高级IRB法”,其主要区别是,在初级法中EAD、LGD、M由监管机构确定,而在高级法中采用银行内部评估的结果,不过,PD值均由银行自行测定。进而,将风险参数输入渐进单因子风险模型(ASRF),计算风险权重。
巴塞尔委员会对内部评级系统制定了若干标准,银行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IRB法。监管部门还应对银行内部评级系统进行经常性检查,以保证其符合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的度量方法包括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和内部模型法(internal model approach)。内部模型法主要是指风险价值(VaR)模型,巴塞尔委员会在风险值的计算频率、置信度、历史观察期等方面对模型的设定提出了若干规定,并要求银行对内部模型进行返回检验,以确保模型的准确性。
(3)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巴塞尔协议Ⅱ》提出了三种计算操作风险资本的方法,其复杂性和风险敏感度依次上升,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用。
①基本指标法(basic indicator approach,简称BIA)。用单项指标(银行总收入)作为银行整体操作风险暴露的代表,该指标乘以固定比率(α值)就是对操作风险应持有的资本量。
②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简称SA)。将银行营业活动划分为8个标准化业务类别,将每类业务对应的代表操作风险暴露的指标(总收入)乘以固定比率(β值),计算每项业务的资本要求,加总之和即为操作风险的总体资本要求。
③高级计量法(advanced measurement approach,简称AMA)。只要银行的内部方法满足相关标准,即可用于评估操作风险,主要有以下方法[10]:
1)内部度量法(internalmeasurement approach),允许满足监管标准的银行依据内部数据确定资本量。首先,在标准法的基础上将每个业务类别划分为7个操作损失的类型。对于每一业务种类与操作损失类型的组合,银行需要估算操作风险暴露(EI)、引起损失的事件发生的概率(PE)和事件发生后的损失(LGE),三项参数的乘积即为该组合的预期损失。银行将预期损失乘以巴塞尔委员会确定的固定比率(γ值),即可得到银行应持有的监管资本量。操作风险的总资本要求是各项业务资本要求之和。
2)损失分布法(loss distribution approach)。银行针对每个业务类别/损失类型,估计操作风险损失在一定期间内的概率分布,进而估算在给定置信水平下的风险价值(VaR),每个业务类别/损失类型组合的VaR值的加总即为监管资本要求。
(四)《巴塞尔协议III》
1.2010年发布的《巴塞尔协议Ⅲ》的基本框架
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进而酿成波及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暴露出银行监管存在严重的潜在缺陷。巴塞尔委员会在2009年提出一系列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的改革方案,并于2010年发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Ⅲ)的正式文本[11]。《巴塞尔协议Ⅲ》对作为第一支柱的监管资本框架实施了一系列改革。
(1)提高资本的质量。在国际金融危机中,银行体系因缺乏充足的、高质量的资本而陷入困境,《巴塞尔协议Ⅲ》提出银行风险暴露应由高质量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撑,核心一级资本(由普通股、资本盈余和留存收益等构成)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4.5%,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必须是次级的、对非累积股息具有完全自主权、没有固定期限或没有赎回激励安排。一级资本和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的最低要求提高至6%。同时,《巴塞尔协议Ⅲ》统一了二级资本的标准。
(2)扩大风险覆盖范围。未充分识别银行表内外的主要风险以及与衍生品相关的风险暴露是次贷危机的深刻教训,因此,除了优化资本基础的质量之外,银行还需确保资本框架覆盖所有重大实质性风险。《巴塞尔协议Ⅲ》提高了对交易账户和复杂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提出强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监管的措施。
(3)提出逆周期资本要求。银行的亲周期行为倾向会放大金融危机的冲击,为缓解亲周期性,巴塞尔委员会将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引入资本框架,要求银行在非压力时期留存超额资本,用于吸收压力时期的损失,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健性。银行预留的资本留存缓冲的比例为2.5%,应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各国监管当局可依据自身情况要求银行预留逆周期资本缓冲,其比例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取决于监管当局对于系统性风险累积程度的判断。
(4)控制银行之间的关联性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关联性可以将冲击传递到整个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强化对系统性重要银行的监管也是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者应制定评估金融机构在全球层面的系统重要程度的指标体系,并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设置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5)引入杠杆率补充风险资本要求。次贷危机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银行体系表内外杠杆率的过度累积,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引入杠杆率要求,作为风险资本比例的补充指标。杠杆率是一级资本与总风险暴露(表内和表外)的比率,不应低于3%。此举旨在控制银行体系杠杆率累积,同时也可以为资本计量的模型风险和计量错误提供额外保护。
在强化资本要求的同时,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银行业建立稳健的流动性基础同样重要。危机凸显了流动性对于金融市场及银行体系正常运作的意义,在危机爆发之前,融资非常便利且成本很低,市场状况的逆转导致流动性迅速枯竭。为此,《巴塞尔协议Ⅲ》引入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标准,提出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以便提升银行的流动性缓冲能力,并降低其融资结构的不稳定性。
巴塞尔委员会还提高了第二支柱下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标准,要求加强监管的国际协调和强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为强化市场约束,在第三支柱下提出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改进资本工具的透明度标准,增强对证券化的信息披露。
2.《巴塞尔协议Ⅲ》最终方案
《巴塞尔协议Ⅲ》发布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继续推进相关规则的制订和完善[12]。经过多方讨论和谈判,2017年12月,委员会发布《巴塞尔协议Ⅲ:后危机改革的最终方案》,对“2010年版巴塞尔协议Ⅲ”进行修订和补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重构风险权重的计量框架
次贷危机引发了对《巴塞尔协议Ⅱ》构建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框架的质疑:风险权重的计量方法过于复杂;使用内部评级法的各家银行的风险权重计量结果缺乏可比性;内部模型可能低估银行资产组合的风险等。为实现风险计量框架的风险敏感性、简单性和可比性的平衡,最终方案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其一,修改信用风险度量的标准法。提高标准法的风险敏感度,对信用风险暴露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增加“房地产风险暴露”,并细化各项风险暴露的子类;增加风险权重的档次;按照不同类型风险暴露的特征选择对应的风险驱动因子,并设定风险权重。同时,降低对外部评级的依赖,要求银行加强尽职调查。
其二,修改信用风险度量的内部评级法。为减少监管套利,防止银行利用内部评级法减少资本计提,委员会对银行自行估算的风险参数设置了最低输入值(input floor),并设定了银行使用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测算值(output floor),不得低于标准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的72.5%。限制内部评级法的适用范围,不允许对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股权风险暴露不再使用内部评级法。
其三,修改操作风险的资本计量方法。简化计量方法的种类,取消高级计量法(AMA),银行将统一采用修订后的“新标准法”(revised standardized approach)。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业务指标×边际资本系数×内部损失乘数。其中,业务指标(business indicator)包括利息净收入、服务收入和交易收入。业务指标按其规模分为3档,分别对应各档的边际资本系数,二者的乘积为业务规模参数(business indicator component)。内部损失乘数(internal lossmultiplier)取决于损失参数(loss component)和业务规模参数的比例,前者根据银行的内部历史损失数据计算而得,LC/BIC的比例越高,则ILM越高。
其四,修改市场风险的资本计量方法。修订市场风险计量的标准法,基于敏感性方法计算资本要求,将流动性期限引入风险权重的设定。同时,修订市场风险计量的内部模型法,采用预期损失(E S)模型替代VaR模型。
(2)调整杠杆率的监管框架
最终方案调整了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并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附加杠杆率要求。巴塞尔委员会在2011年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A~E 5档,根据其系统重要性等级在一级资本中额外计提1%~3.5%的附加资本。与此相应,最终方案 设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杠杆率最低要求=一般银行杠杆率最低要求+50%×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即各档对应的附加杠杆率监管要求为0.5%~1.75%。
(五)中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
中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跟随国际标准的发展而演进。1994年,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规定银行金融资产的分类和风险权数,并要求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004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修改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对资产风险权重的确定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扩大风险覆盖面,并提出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为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Ⅱ》,2007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业新资本协议实施指导意见》,并于2008年至2010年发布了一系列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监管指引。2012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与《巴塞尔协议III》接轨的资本监管制度,引入协议III的资本质量标准和资本监管的新要求。2015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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