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基础,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一种社会管理机制和社会秩序状态。朱苏力认为,“法治是整个社会有序的生活状态。就是有规矩,方方面面都要有规矩……社会方方面面有合乎情理的可行的规矩,社会有序,我们就可以大致称之为法治。法治并不等于国家把方方面面都用法律管起来。”[11]笔者对此种观点表示赞同,认为城市规划的法治化不仅仅体现在固定的法律中,还散见于城市化进程的方方面面。
探讨城市规划法治化的理论基础,可从城市规划的属性着手。城市规划具有以下三方面属性:
1.城市规划具有公共利益属性
城市规划所针对的对象是城市的公共建设事务,相应必然体现公共利益的属性。城市规划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了其与市民生活、工作息息相关。例如,依照城市规划建立相应的行政聚集区、商业区、居民区等,体现了公共利益属性,也体现了城市规划对城市的功能的重要调控作用。城市规划正是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正义原则,体现法治精神。《城市规划法》第1条规定:“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该规定确立了制定该法的依据就是实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现代化建设等公共利益。
2.城市规划具有保障自由属性(www.xing528.com)
法治以自由为基点,以法律为保障。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法治中的自由是以法律为中介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依法而为。权利是自由的具体化,是权力运行中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城市规划不能影响其他各方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行为,不能阻碍其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以规划行政许可为例,它既是在规划许可范围内自由实施建设行为的保障,也是行政相对人实施建设的法律依据。其自由仅限于规划许可的范围及法律法规所不禁止的行为,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客观化原则,规划许可应有公开、明确的限制及其标准;二是限制自由的非目的性原则,限制自由本身不能成为规划许可限制的目的;三是最低限度的自由原则,规划许可应该有明确的限制内容。
3.城市规划具有保障平等属性
平等,包括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城市规划应体现对社会成员最大限度的平等,如基本生活条件、工作机会等方面的保障。以形式平等的标准来看,这并不公平,但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这是为了保障市民的基本生存权、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拉近贫富的差距,保障社会平等,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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