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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刑事立法工作积极推动刑法保护早期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风险刑法研究的是损害或者威胁到公民的社会利益的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故可以把风险刑法研究领域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而涉及枪支、弹药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造成对社会安全法益的危险结果就能成立基本犯,说明刑法立法者为了实现预防对社会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结果的风险已经较为普遍地认可和采用刑法保护早期化的手段,而非等到实害结果发生后才认定属于基本犯。

通过刑事立法工作积极推动刑法保护早期化

毫无疑问,风险刑法的目的和传统刑法的目的都是保护法益(包括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而非单纯防控风险,不仅因为并非所有风险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而且还因为风险这个概念并非能为刑法教义学所识别,必须把“风险”一词进行转换。社会学意义上的风险应当被识别和归纳为对社会法益造成实害结果或者严重危险结果的风险和尚未对社会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结果的风险,前者被称为危险或危险行为,后者则不被纳入刑法规制。风险刑法研究的是损害或者威胁到公民的社会利益的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故可以把风险刑法研究领域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故风险刑法理论研究主要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展,当然还有旨在保护包括食品安全法益、药品安全法益、交通安全法益、生产作业安全法益等其他具体社会公共法益的刑法条款散落在其他分则章节中。

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手段具有事后救济的特征,即主要对违法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后进行惩罚,这种保护手段对于主要针对个人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行为十分奏效,但是对于如何保护遭受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损害或威胁的社会法益,则需要传统刑法相应调整自身,把刑法防卫线往前推,尽量在风险行为对法益造成较高程度的危险结果时便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止,这也是预防化解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的前提和关键。刑法保护早期化的主要内容是故意责任状态的危险犯的设立,目前一系列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也印证了目前刑法保护早期化潮流的存在,接下来简要分析一下刑法分则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刑法保护早期化趋势。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该类罪名基本犯的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危害公共安全且未造成实害结果,责任状态是故意。《刑法》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18条规定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基本犯要求违法行为造成具体危险结果即可,责任状态也是故意。《刑法》第124条规定成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违法行为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结果,责任状态为故意。《刑法》第125条规定成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要求违法行为人造成抽象危险结果即可,责任状态是故意。而涉及枪支、弹药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造成对社会安全法益的危险结果就能成立基本犯,说明刑法立法者为了实现预防对社会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结果的风险已经较为普遍地认可和采用刑法保护早期化的手段,而非等到实害结果发生后才认定属于基本犯。这跟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有所不同,后者的基本犯基本上都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对个人人身财产法益的实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实害结果。

从以上分析得知,我国刑法立法者在规定保护社会法益的条款中规定了这些故意犯罪行为只要造成对社会法益的严重危险结果既可以被认定为基本犯,无疑提升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也承认了我国刑法立法过程中刑法保护早期化趋势。但是刑法体系尚未在所有旨在保护社会公共法益的刑法条款中确立危险犯,这类法律漏洞需要予以填补。客观地说,风险刑法理论主要研究的犯罪类型不止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刑法第三章中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属于风险刑法规制的领域,因为食品安全利益和医疗安全利益都属于社会公用法益一部分,食品安全利益和医疗安全利益一直都遭受一系列安全风险的威胁和侵害,多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和医疗安全问题给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阻碍,同时也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刑法分则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属于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是具体危险犯,这些罪名都只需要行为人造成具体危险结果或者抽象危险结果即能成立,有利于刑法尽早发现和制止这类危害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立法者忽略了有些罪名并没有规定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48条规定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刑法》第147条规定成立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基本犯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也是实害犯,《刑法》第146条规定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基本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刑法》第140条规定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要求达到特定的销售金额,同样属于实害犯。(www.xing528.com)

在接下来的修法工作中,立法者可以将旨在保护社会法益的罪名都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具备故意主观责任状态的违法行为造成较高程度的危险结果就能成立相应的基本犯,从而使得刑法预防工作更加具有前瞻性和预防效用。这既是为应对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人为的重大安全风险的挑战所要求的,同时也是推动城市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步骤,即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里的违法就是指确确实实地对社会法益造成较高程度的危险结果,间接或直接侵犯了特定多数或不特定人数的公民的人身财产法益。而对于尚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较高程度危险结果的风险或风险行为,刑法规制便显得多余和偏重,因为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是和风险并存的,立法者没必要把这类风险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就需要城市治理者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规制手段打击危害城市公共安全利益的风险行为,建立多层次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除此之外,城市治理者要通过客观数据和材料精准确定何种风险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应当牢牢掌握一个客观标准:对公共安全造成较高程度危险结果的人为风险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还要依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社会现实状况来具体分析城市治理过程中层出不穷的人为风险,将实害结果发生可能性较高的人为风险行为规定为刑事违法行为进行精准打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提供的司法大数据显示,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司乘冲突刑事案件中超半数案件有乘客攻击司机的行为,其中54.72%的案件中乘客直接攻击司机,27.36%的案件中乘客抢夺车辆操纵装置,2.83%的案件中乘客持刀威胁公交司机,而乘客盗窃司机财物和与司机发生口角的案件分别占比2.83%和1.89%,乘客因为其他非典型性行为与司机发生司乘冲突的案件仅占比10.37%。[14]由此可见,乘客在公交运行过程中直接攻击司机和抢夺公交车操纵装置的行为最为典型,同时该类行为危害公用交通安全的可能性较高,说明乘客采用该类风险行为给城市安全造成较高程度危险结果,完全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总而言之,刑法需要贴近生活,仔细观察生活并且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了解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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