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是近年来新出现的形式,和监狱矫正并列为我国两大刑罚执行方式,具体内容是国家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中进行犯罪行为矫正,以期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四类人员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处遇。[13]然而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十几年来,并不完全符合一般刑罚执行方式的预防属性和报应属性,不仅不利于国家安全观的实现,而且也增加了城市基层社区公共场域中的不稳定和不安全因素,试想犯罪习性还未完全褪去的犯罪人自由活动在公共场所,若服刑人即未感受到来自社区矫正的足够的惩罚效应,也没有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得到合乎要求的行为矫正,那么社区矫正能否有效预防服刑人员继续实施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就不得而知了。目前社区矫正法刚刚出台,暂时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的问题,然而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首先,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未能在社区矫正法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社区矫正法》在结构中将监督管理一章安排在教育帮扶一章的前面,显示了立法者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管理功能的重视,但是同时显示立法者倾向于将社区矫正理解为行政管理而非刑罚执行。同时在现实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也被当做行政管理类型的工作,城市基层治理者未能充分重视到其重要性。其次,《社区矫正法》仍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矫正工作,其中的第9条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来承担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但现实情况是缺少公安力量的社区矫正工作缺少强制力和威慑力,基层司法所难以有效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部门,囿于自身人力资源、资金资源的有限,难以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社区矫正工作往往由司法所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开展,不仅社区居民、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较少,而且难以帮助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法》第12条、第13条确定了司法所、社区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然而缺少现实可行性和具体规定,亟待完善和修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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