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首先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当然这是个社会学概念,他认为随着人类进入后工业时代以及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不可预估与不可控制的全球性风险。风险社会中的人们应当制定对策去化解与防控该类风险,从而将损失降到最低。风险社会理论对于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巨大影响,有的学者受到风险社会理论的启示,提出了风险刑法的概念。
提倡风险刑法理论的学者目前一般按照先承认风险社会理论然后推导出刑法应当积极回应风险社会的逻辑思路来论证风险刑法理论的合理性。例如劳东燕教授指出,刑法在风险社会的大环境下应当积极转换自身的功能定位,人们要明确的是刑法并非为了预防或者惩罚犯罪为目的而是控制风险。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4]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早期化作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主旋律,应当被作为风险刑法的典型特征,例如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增设就是风险刑法的存在依据。另外,有学者指出在责任领域,风险刑法应当实行严格责任,不用再煞费苦心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有学者甚至指出,犯罪设定不再由传统的罪责所主导,而由风险以及未来的预防和安全所左右。[5](www.xing528.com)
风险刑法自诞生之初便招致许多刑法学者的声讨和批评,其中不乏合理的成分,一方面说明风险刑法理论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且亟待完善,反对意见可以作为风险刑法支持者自我反思的一面明镜;而另一方面也显示了目前刑法体系相对保守和封闭的现状,大有固守学科门庭而怠于回应社会时代发展状况之嫌。目前,反对风险刑法理论的学者主要有张明楷和陈兴良两位学者,接下来主要介绍这两位学者以及其他批判风险刑法理论的学者意见。张明楷教授提出,“风险社会”并不是真实的社会状态,只是文化或社会治理的产物,并不需要运用刑法手段来予以回应。他指出:“人们可以说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但不能说现代社会是一个违法社会。因此,不能将‘风险社会’本身当做刑法必须作出反映的社会真实背景。”[6]另外,他认为不能希冀于通过刑法禁止所有风险来提高社会安全性,因为风险和科学技术进步两者的关系是如影随形一般,盲目禁止风险会让人类社会停滞不前,甚至严重干涉公民日常生活。陈兴良教授也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对风险刑法理论予以抨击。他首先指出,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并不是指工业社会风险,而是后工业社会中的技术风险以及技术带来的间接风险。这个意义上的风险首先是技术风险,其次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导致的社会各个领域发生的风险,例如转基因、环境污染、核辐射、生物危机等。[7]而他认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支持者混淆了“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与我国目前工业社会中存在的风险,所以我国风险刑法理论与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不存在可衔接处,运用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作为风险刑法理论的基础的路径是不合理的。传统社会的事故型风险不可能导致全球性灾难,交通事故与核风险、基因风险、生化风险等存在根本区别。[8]同时,陈兴良教授也主张不论刑法处罚的根据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都必须以法益侵害为前提,而不能把风险作为根据,这样会使刑法犯罪化不当扩大。除此之外,其他否定派的学者们也有许多精彩的论述。有学者认为我国并未进入“风险社会”阶段,因为我国社会处于转型关键阶段,或者说是“压缩性社会形态”,即属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因素共同存在、传统风险与现代风险并存的社会状态。与风险社会理论强调的传统与现代风险历实存在不同,中国当前社会风险却呈现历时性风险共时性存在的格局,即目前中国处于一个传统与现代兼具的混合型社会形态,中国的社会风险结构和西方有明显不同。[9]总而言之,学者们的批判观点可以被简单归纳为三点:一是我国刑法体系不需要对风险社会进行回应,只需要研究刑法体系的自主性即可;二是将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混为一谈,认为防控风险的刑法目的是不合理的,且会不当限制公民个人自由;三是认为我国并不处于贝克所说的后现代社会,故当前社会并不处于风险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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