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作为一国安身立命的总章程,对于国家的所有事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税收亦不例外。然而,我国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是第56条[7],该条文只笼统地强调了纳税的必要性,而关于税种的开征以及税率,乃至税务机关等都未作规定。将房产税开征的宪法学依据局限于此实在过于狭隘,此时,则需要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等理论层面进行论证。
1.税收法定的宪政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近代宪政的标志,它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现代社会限制国家权力以保证私人自由的法治要求。尽管税收法定原则至今已经有长达800年的历史,但是其对当今社会的影响力并未衰减,反而越发强烈,已经成为各国税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缘起于13世纪孕育宪政思想的摇篮——英国,兴盛于文艺复兴时期,直至近现代,仍旧被民主国家宪政所采用,可见其生命力之旺盛。“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涵是税定于法,无法则无税;法为税之源,税以法为先。”[8]具体而言,税收的种类、税基、税率乃至征税机关等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便是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也应当遵从法律条文。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擅自征税,无法可依的征税行为无效。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是不断演化的,是在历史发展中不断丰富的。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演化作了较为科学的解读,将该原则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传统税收法定主义,在该阶段,法学家认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征税便实现了课税法律化,而具体的法律内容则不加以衡量。在该阶段,税收仅仅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定,而未达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化。鉴于此时理论的缺陷,第二阶段的学者在吸收了约束议会权力的精髓,重新界定该原则。此时,法学学者认为,税收法治化还应当遵守私人住宅权不受侵犯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在这一时期,租税法治主义一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权威解读,它不仅强调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要恪守此项原则,税务机关的征纳活动也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司法工作者在处理争议纠纷中更应当谨记。税收法定主义突破了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致命性缺陷,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实现了一致性。而到了现代,由于公民的私权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对于基本权利的关注达到空前的高度,不仅强调征税,也关注于用税。法学家在此基础上从征税和用税统一的角度剖析税收的概念。[9]经过各个时代法学者的努力,税收法定主义不断吸收营养,内涵也愈发丰满、合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我国税法理论中的核心原则,也是我国房产税法出台的基础原理所在,为房产税法的制定提供了方向。(www.xing528.com)
2.税收公平的宪政原则
公平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一,它一度被视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指引近现代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公平不仅是法律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更是评判社会善恶的前提。在国家征税的领域内,公平体现出来的则是税负公平,而对于纳税人而言,则意味着税负平等。尽管公平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而言相当重要,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税收公平追求的绝非完全的公平,而是让纳税义务人能够欣然接受征税中的不公待遇,这绝非易事。“制宪就是公平正义的政治结构的制度设计,宪法应当确定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各种自由权。”[10]在罗尔斯看来,宪法是确定平等的首要举措。宪法平等原则要求,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公平应当广义化理解,既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纵向的税收公平,也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横向公平。[11]前者要求国家在制定税法时注重平衡国家与公民之间利益的分割,缓解国家与公民之间课征关系的紧张度,做到张弛有度。具体就是国家在保证年度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最小程度地课税。后者则是强调纳税义务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即所有公民均须依法享有税收权利和承担纳税义务,无论是税务管理的规定,还是税收优惠的政策,亦或者是实施税收的强制手段都应当对所有纳税人不偏不倚,依法而作为。尽管国民对于税收中的一些原则不甚了解,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尤为崇尚公平的价值观念,该意识已经上升到社会核心价值观中的一个要求。深受公平理念影响的市民在涉及自身利益时会尤为关注自己与他人的横向比较,这对于房产税法在全国的城市范围内推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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