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岳某宇因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HongYiShen”通过域名注册商GoDaddy.com,Inc.(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商)注册了zhoulibo.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显示,“HongYiShen”的联系电话为1339175××××,电子邮箱为h×××@hotmail.com。2011年4月19日,原告岳某宇向涉案域名注册商支付24.68美元。2011年5月2日,涉案域名注册商向原告岳某宇出具收据称,其收到的24.68美元中包括了涉案域名的相关费用。2011年5月10日,涉案网站显示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有:“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10万元为单位,以免无谓浪费您的宝贵时间”“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上述信息中并附有易介网(EJEE.com)的相关链接,所链接的网页显示“一口价:zhoulibo.com”“卖方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等信息。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1)沪静证经字第18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立波以其对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HongYiShen”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被告周立波所有。2011年11月14日,“HongYiShen”向亚洲域名中心出具答辩状,以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系为建立作家周立波的文学爱好者网站,被告周立波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亚洲域名中心驳回被告周立波的上述投诉。上述“HongYiShen”答辩状上的签名为“洪义深”。2011年11月14日,北京易介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介公司)出具《关于zhoulibo.com域名在EJEE.com出售事宜的说明》,该说明称:其于近日接到涉案域名所有人投诉,声称网站被篡改,涉案域名被人恶意提交至易介公司网站(EJEE.com)进行出售。经核实,提交该域名出售账号的信息、注册邮箱及相关联系信息并非涉案域名所有人相关信息。易介公司在核对相关信息后已经删除了上述出售链接。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HongYiShen”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HongYiShen”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为由,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3),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被告周立波。2011年12月16日,原告岳某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2月13日,原告岳某宇为其所有的号码为1339175 xxxx的手机,办理了乐享3G套餐1012版的资费变更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资费。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登陆涉案网站,该网站网页显示:“缅怀周立波(1908~1979)”。该网页中还有作家周立波的生平及《暴风骤雨》《山乡巨变》等小说的链接。
本案审理中,被告周立波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事实:被告周立波,海派清口创始人。1981年考入上海曲艺剧团(原上海滑稽剧团),师从滑稽泰斗周柏春。1984年毕业后正式成为上海滑稽剧团的一名演员,人称“小滑稽”“上海活宝”。在上海滑稽剧团期间,先后出演滑稽戏《不是冤家不聚头》《摩登面具》《第二次投胎》《浪荡鬼》《梦的衣裳》《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美景佳缘》《步步高》等,并分别参演电影《王先生之欲火焚身》和电视剧《家里比较烦》等。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周立波推出《海派清口》专场。2008年12月后,周立波分别推出《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我为财狂》《民生大盘点》等海派清口专场,担任《唐伯虎点秋香2》主演、《壹周立波秀》主持人、《中国达人秀》评委等。此外,《第一财经周刊》《亚洲周刊》《时尚》等杂志均对周立波有过专访报道。周立波还曾参加《杨澜访谈录》《鲁豫有约》等电视节目。本案审理中,原告岳某宇确认其仅对涉案网站的文件进行了两次更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①原告岳某宇是否为涉案域名的注册人;②涉案域名应由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还是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岳某宇称其以“HongYiShen”的名义注册了涉案域名,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册人。原告岳某宇提供了其系涉案域名登记信息上显示的手机号码所有人以及其支付涉案域名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周立波则认为亚洲域名中心答辩状上的签名为“洪义深”而涉案域名的注册人为“HongYiShen”,故原告岳某宇尚未在本案中证明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册人。
原审法院认为,因域名注册并未要求实名注册,故确实存在登记的域名注册人名称与实际的域名注册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首先,虽然登记的涉案域名注册人名称为“HongYiShen”,但涉案域名登记信息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原告岳某宇所有;其次,涉案域名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岳某宇向涉案域名注册商支付;最后,原告岳某宇在本案中确认涉案域名系其以“HongYiShen”名称登记注册,亚洲域名中心关于涉案域名的争议系其以“洪义深”名称应诉,而本案诉讼亦由原告岳某宇提起。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岳某宇系涉案域名的注册人。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周立波关于原告岳某宇并非涉案域名注册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岳某宇认为,被告周立波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时间早于被告周立波成名的时间,且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的有关内容,不仅没有恶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涉案域名应由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被告周立波则认为,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仅没有合法理由,且原告岳某宇将涉案域名和被告周立波相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原告岳某宇并以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故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涉案域名应当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①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②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③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④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故本案中如需确认涉案域名应由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还是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尚需对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周立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以及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等,进行分析和认定。
1.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岳某宇就涉案域名的注册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权利或民事权益,原告岳某宇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关联,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二,庭审中原告岳某宇的陈述表明,其在获得涉案域名的4年期间内仅对涉案网站进行了两次文件更新,且原告岳某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亚洲域名中心审理涉案域名争议之前,其已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岳某宇关于其系作家周立波的文学爱好者,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的正当理由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
2.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权利人对在商品经营中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等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自1984年起,被告周立波一直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参加各类商业性演出,主演了《浪荡鬼》《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美景佳缘》等多部脍炙人口的滑稽戏,参演了《王先生之欲火焚身》和《家里比较烦》等影视剧,特别是在2006年12月推出《海派清口》专场。可见,在2007年10月7日,原告岳某宇注册涉案域名之前,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已经因其商业表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2007年10月后,被告周立波作为表演者推出了《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等海派清口专场,参与了《壹周立波秀》《中国达人秀》等节目,接受了多家媒体的专访,被誉为海派清口创始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周立波在其海派清口等商业性演出中使用了其姓名“周立波”,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已因其商业性演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zhoulibo”是被告周立波姓名拼音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3.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周立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其次,被告周立波已因其商业性演出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根据相关公众所处的语言环境和一般语言习惯,相关公众一般会以汉语拼音的方式识别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此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最后,涉案公证书中涉案网站上关于“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周立波与涉案域名相关联。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
4.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涉案公证书中涉案网站上存在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原告岳某宇虽称上述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系他人篡改网页所致,但其提供的易介公司证明尚无法证明上述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确系他人篡改网页并非原告岳某宇自行发布。故原审法院认为,系原告岳某宇自行发布了上述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岳彤宇在涉案网站发布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有“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10万元为单位,以免无谓浪费您的宝贵时间”“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可见,原告岳某宇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岳某宇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故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立波注册、使用。原告岳某宇关于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立波的合法权益,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应由原告岳某宇注册、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第1款第3项、第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岳某宇负担。(www.xing528.com)
判决后,岳某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周立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①被上诉人周立波请求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不存在。其一,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被上诉人对其姓名及拼音的使用没有产生较高的美誉度及广泛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其二,被上诉人的演出活动未能将“周立波”与“zhoulibo”建立特定的对应关系,涉案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姓名“周立波”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②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注册域名并不要求注册人对拟注册的域名本身享有民事权益或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岳某宇于2007年10月7日注册了涉案域名,并于2010年使用涉案域名建设了网站,故在域名争议之前上诉人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对涉案域名享有了合法权益。其二,涉案域名注册后上诉人作为文学爱好者在涉案网站上对我国已故著名作家周立波的作品进行宣传、介绍,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亚洲域名中心裁决书已认定,在裁决争议之前,上诉人已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推翻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的正当理由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的认定错误。③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域名的构成要素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姓名拼音形式相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一,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被上诉人从事的商业活动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社会公众对涉案域名产生了误认。因此,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不相同,也不存在混淆性近似。④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的成名时间晚于涉案域名的注册时间,且上诉人是在不知晓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注册涉案域名的。其二,上诉人不存在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上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广告不是上诉人发布的,且网页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网页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中系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发出购买要约以后,上诉人被动接受要约并发出了反要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恶意”。⑤《域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审法院没有引用该法第2条而直接引用第5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立波答辩称:①被上诉人周立波对于其姓名及姓名的拼音形式享有姓名权,且其姓名经长期商业使用具备了商标的法律特征,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自己的姓名“周立波”进行演艺活动及相关的宣传活动,特别是在2006年创立了“海派清口”这一独特的表演艺术形式,“zhoulibo”是被上诉人姓名的唯一对应拼音形式,且在非汉语环境中广泛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即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前,已经在各类商业演出和宣传活动中广泛使用姓名“周立波zhoulibo”,并已获得相当的知名度。②上诉人岳某宇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涉案域名从注册至今4年多的时间,上诉人岳某宇仅有两次建设网站的行为,且第二次还是在收到域名争议的投诉书之后。上诉人岳某宇既不能证明在注册域名之前系作家周立波的文学爱好者或有任何其他与“zhoulibo”相关的民事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且注册域名及使用的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相应的权利。③上诉人岳某宇注册、持有涉案域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搜索引擎中搜索“zhoulibo”字样,搜索结果绝大部分指向被上诉人周立波。最后,上诉人已将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等同,欲借被上诉人的知名度,转让涉案域名获得高额收入。④上诉人岳某宇对于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上诉人注册、持有涉案域名,并欲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高价出售的行为,构成注册、持有涉案域名的恶意。本案中,上诉人出售涉案域名是其原本的想法,并非被动要约,被上诉人是在看到上诉人网站的出售信息后,才与上诉人联系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被动接受询价”。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岳某宇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①岳某宇的个人简历,欲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从事的职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不具有注册域名的恶意;②视频《案件聚焦——周立波域名争议权属之争》,欲证明被上诉人于仲裁裁决前主动向上诉人寻求购买涉案域名,具有引诱上诉人出售涉案域名的恶意,上诉人不具有出售涉案域名的恶意。针对上诉人岳彤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周立波质证认为:①证据材料1是上诉人自行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是在看到涉案网站上的出售信息后联系域名持有人的,且涉案网站有关出售涉案域名的相关内容亦显示上诉人并非被动接受询价。
根据上诉人岳某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周立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岳某宇的个人简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2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内容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接受媒体采访时所作的陈述,该陈述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自认,而且相关表述也仅能表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就涉案域名进行过询价,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动询价引诱上诉人出售涉案域名的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周立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立波参演的电视剧《家里比较烦》曾于2000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的晚上8∶25进行两集连播。2011年5月10日,涉案网站显示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存在“自购得本域名并放置出售页面之后,接到许多询价,但我们从未接到过表明是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以下或称周先生)本人或亲人的人士的电话或邮件咨询此域名的价格”的表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岳某宇确认其仅对涉案网站的文件进行了两次更新,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与2011年11月2日。亚洲域名中心作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第CN-1100503)中记载:“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网站的文件更新时间仅为2010年10月9日与2011年11月2日,且被投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显示争议域名网站上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网站进行了实质性的建设和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专家组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已善意地实际使用争议域名网站的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zhoulibo.com”构成对被上诉人周立波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周立波通过其商业表演已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上诉人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②上诉人岳某宇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zhoulibo.com”中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的读音相同且与其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因此涉案域名“zhoulibo.com”中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相近似,与被上诉人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域名“zhoulibo.com”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④在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与被上诉人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仍然注册涉案域名并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该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上诉人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构成对被上诉人周立波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域名应由上诉人注册、使用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周立波请求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等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立波自1984年起一直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参加各种商业性演出,如主演了《今夜星辰》《笑看明天》等多部脍炙人口的滑稽戏,参演了电影《王先生之欲火焚身》以及电视剧《家里比较烦》(该剧曾于2000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放)等,并于2006年12月推出了《海派清口》专场。综合被上诉人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参加商业性演出的持续时间、演出范围、媒体宣传等情况,可以认定在2007年10月上诉人岳某宇注册涉案域名时,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经通过其商业表演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其知名度并不仅仅局限于上海地区。在2007年10月之后,被上诉人周立波又推出了《笑侃三十年》《笑侃大上海》等海派清口专场,参与了《壹周立波秀》《中国达人秀》《鲁豫有约》等节目,接受了《亚洲周刊》《时尚》等众多媒体的专访,被上诉人通过商业性演出已使其姓名“周立波”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zhoulibo”是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相对应且唯一的拼音表现形式,故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①虽然注册域名并不要求注册人对拟注册的域名本身享有民事权益或存在关联性,但是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域名亦不应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判断上诉人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周立波的合法权益时,上诉人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或者是否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因素之一。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在注册涉案域名以后至涉案域名产生争议的4年期间,上诉人仅对涉案网站进行了两次文件更新,其中第二次更新时间“2011年11月2日”系在被上诉人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之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2011年5月10日涉案网站显示的是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亚洲域名中心审理涉案域名争议之前,上诉人已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上诉人关于其已通过持续使用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③经查,亚洲域名中心所作的行政专家组裁决并未认定在涉案域名产生争议前上诉人已经在涉案网站上介绍、宣传作家周立波。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作为作家周立波的文学爱好者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具有正当理由,但是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作家周立波的文学爱好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向亚洲域名中心就涉案域名提出投诉之前已经在涉案网站宣传、介绍作家周立波,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岳某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域名的构成要素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形式相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注册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二审法院认为:①被上诉人周立波通过其商业性演出已使其姓名“周立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②上诉人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上诉人姓名“周立波”的拼音完全相同;③考虑到语言环境和语言习惯,相关公众一般会以汉语拼音的方式识别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因此,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更何况,在涉案网站上曾经出现“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表明上诉人亦认为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岳某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①综合被上诉人使用其姓名“周立波”参加商业性演出的持续时间、演出范围、媒体宣传等情况,可以认定在上诉人岳某宇注册涉案域名前,被上诉人的姓名“周立波”已经通过其商业表演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此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不再赘述。②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上存在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上诉人主张上述要约出售信息系他人篡改网页后发布,并提供了易介公司出具的《关于zhoulibo.com域名在EJEE.com出售事宜的说明》欲证明该主张。但是,易介公司的该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更何况域名出售的收益只有域名持有人能够获得,因此在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域名要约出售信息由上诉人自行发布,并无不当。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案件聚焦——周立波域名争议权属之争》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本案中系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发出购买要约以后,上诉人被动接受要约并发出了反要约”的事实主张。而且,涉案网站发布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中“自购得本域名并放置出售页面之后,接到许多询价,但我们从未接到过表明是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本人或亲人的人士的电话或邮件咨询此域名的价格”的表述亦表明,系上诉人先行发布了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然后才接到了相关询价。涉案网站发布的要约出售涉案域名信息中的相关表述亦显示,上诉人岳某宇将涉案域名与被上诉人周立波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域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审法院没有引用该法第2条而直接引用第5条,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岳某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岳某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是,原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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