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诉称,其为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的共同特征是:①有较为固定的门店标识及店招,从其门店对“世纪华联”字号的使用情况来看,基本统一,在其店招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字样;②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原告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③在这些超市门店内基本都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吊旗、标价签与购物袋;④店内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也采用与原告相近的绿底带黄字的样式。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自营或特许加盟店。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某雨与另一自然人发起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连锁、特许经营等,其经营方式除了通过收取低廉的加盟金授权他人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以经营连锁加盟超市外,并不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而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今天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三被告明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作为被告的直接发起人张某雨更是曾经在原告杭州公司就职,其借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的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共同辩称:①“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②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③原告未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④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①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且经工商部门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②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店招,也没有突出使用“华联”;③其已经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与店招;④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法律问题]
1.侵害字号权的条件有哪些?
2.商品装潢与字号的关系是什么?
3.侵害字号权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www.xing528.com)
法院查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①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②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③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年~2003年免检企业;④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年~2005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⑦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⑧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年~2007年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⑨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原名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6年1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即现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雨出资45万元,另一股东张某宽出资5万元。张某雨曾于2004年12月10日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05年6月1日,其以因家庭不在杭州,工作及生活有诸多不便为由向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为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原告变更为原告投资成立的华联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张某雨经办了该次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直营店,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文化办公用品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店,于2005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信器材、文具用品等。在2005年11月16日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甲方)与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某光(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家港谈中路87号的门店以“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该门店号为938号,门店实际经营的面积为38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6000元。加盟合同还对直营店与加盟店作出了解释,所谓直营店,是指由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设立并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连锁门店;加盟店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开设的,经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同意、授予特许经营权、加入连锁经营体系、使用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知识产权和管理模式的店铺。
2006年5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澄分别在上海市沪闵路2400号、谈中路97弄旁(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沪杭公路949号、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及拍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对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对“华联”文字使用在先。原告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原告对“华联”文字的使用自成立之日起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三被告成立于2005年,其对“华联”文字的使用晚于原告。原告的“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截至2007年6月底,其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拥有1947家直营或加盟超市门店,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就已经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如原告于200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2年~200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的“华联超市”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获中国特许奖等。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主观恶意。一是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二是被告在成立时应该知晓原告及其“华联”字号;三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无合法依据;四是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就被告超市门店装潢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性质问题。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超市门店的装潢。原告指控被告超市门店的店招及营业员工衣等采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文字和色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店招装饰及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是服务企业的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店招装饰及营业员的服饰等属于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而且,原告各超市门店店招的色彩搭配亦不尽相同,脱离文字部分,单从色彩而言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业零售服务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店招、营业员工衣等处使用的“世纪华联”文字,而对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业已作出认定,故原告有关被告超市门店店招色彩、营业员工衣颜色等与原告近似,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凡是有资质的企业都可以通过批发或零售取得,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从原告处合法获得的。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能够证明这些产品来源合法,但被告将原告定牌产品置于其自己的超市门店内销售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其目的就是想使进店消费者进一步确信其就是原告的“华联超市”。因为针对超市这一特殊行业来说,定牌产品只有在自己企业的超市门店销售,这几乎是一种行业惯例。因此,被告这种搭乘原告便车、故意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如下:①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②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③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④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赔偿原告华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企业名称系通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形式上看,“金湖世纪华联”的企业名称系通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但该公司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金湖世纪华联”将“华联”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注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仅损害了“华联超市”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的社会影响
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厂商名称的一部分,是企业或商主体为表明不同于其他企业或商主体而使用的特殊名称,该名称只能由文字组成,又称字号。如我国的企业名称由四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而商号权则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号不同于商标。商标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商号则是用于区别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自身的;一个企业可以拥有多个商标,但企业名称只有一个,即商号只有一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组合、三维标志等,商号只能用文字来表示;在我国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商号则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民法总则》有关规定来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号权被侵害往往比较复杂。从本案可以看出,自2005年下半年起,“华联超市”发现在上海市郊陆续出现了多家以“世纪华联”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门店,这些超市多以绿底白字的灯箱为店招,员工着绿底黄字的工衣,并出售“华联超市”定牌商品,很多消费者认为其是“华联超市”的分店或加盟店。其实,这些“世纪华联”超市系“金湖世纪华联”开设的直营及加盟店,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公司注册在江苏省金湖县内。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10月,上海全市已有悬挂“世纪华联”店招的门店592家,其中“金湖世纪华联”152家,其余的则是由十几家公司在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启发”下以相同经营模式发展而来的。而且,由于管控不到位,“世纪华联”下属门店因商品质量问题屡遭行政部门查处及媒体曝光,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华联超市”的形象。可见,商号作为一种经营性的标记,对企业的商誉会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一个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是高质量的,那么这种良好的形象日积月累会形成很高的商誉而附载到商号上,并为企业带来丰厚的物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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