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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正科技与广西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合作案例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共有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某金、刘某卓。博白农科所、王某金、刘某卓、中升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二审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某金、刘某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四川中正科技与广西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合作案例

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共有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博白农科所)、王某金、刘某卓。博ⅢA亦获植物新品种权,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博ⅢA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即2003年协议),博白农科所将“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协议》(即2007年协议)约定,博白农科所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博Ⅱ优815仅限于广东区域),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只限广东区域)的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应赔偿中升公司相关损失。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03年协议终止执行。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授权起止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根据中升公司的授权和“2007年协议”的约定,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已退出市场)的授权,有关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为中升公司独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不育系、恢复系。博白农科所、王某金、刘某卓、中升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中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博ⅢA、博Ⅲ优273两个植物新品种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终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权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又公告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博ⅢA、博Ⅲ优273这两个植物新品种权仍然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均认可的亩产量、销售价格以及中正公司认可的生产面积;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权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损失;侵权持续期间;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具体情节。据此,二审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某金、刘某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同时涉及以上两种侵权行为的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此外,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有可能间歇性地处于终止状态,这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不具备的特殊性。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的范围?

2.如何选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定的方法?

3.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4.如何确定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重点提示]

布图设计是根据微电子技术电路及其制造工艺的要求进行的掩模设计。布图设计一般包含布局和布线两个相互关联的设计步骤。拓展案例一中的布图设计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行为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均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拓展案例二主要涉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问题,并应了解和掌握我国目前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还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注释】

[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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