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威公司)诉称,PT4115大功率LED恒流源驱动芯片(以下简称PT4115芯片)系原告研发用于LED照明的产品,2007年8月8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200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峰公司)在市场上低价销售PE6808(又名CL6808)芯片。经原告委托鉴定,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PE6808芯片与原告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被告也宣称PE6808产品系依据对PT4115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原告研发PT4115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自从被告生产、销售PE6808产品后,原告被迫降价销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因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 000元;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矽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356 545.46元,在第四次庭审中又放弃变更,被告源之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源之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量减少及利润降低,是电子产品正常的更新换代与市场环境造成的。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只有67 000余片,相对于原告销售市场而言数量很少,不可能对原告产品销售量和价格造成影响,也不会引起其销售量下降和利润降低。原告主张的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系公司经营的合理成本,不能认为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收费凭证,且明显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复制的布图设计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是相同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矽威公司完成了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授权文件中的《PT4115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记载,该集成电路版图共有14层,依次为①NBL;②NWELL;③ACTIVE;④HV;⑤HF;⑥CAP;⑦POLY1;⑧NPLUS;⑨PPLUS;⑩CONT;⑪METAL1;⑫VIA;⑬MATEL2;⑭PAD。授权文件中的《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PT4115版图在Contact以前采用SinoMOS1μm 40V PsubNwell设计规则,从Contact以后的步骤采用0.81μm的设计规则;PT4115是一款连续电感电流导通模式的降压恒流源,用于驱动一颗或多颗串联LED等。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8年起,原告开始销售PT4115芯片,当年国内销售单价为1.61~2.50元,2009年为1.09~1.92元。2008年8月以后,该产品香港地区的销售单价为0.16~0.25美元,在韩国的销售价格0.275~0.31美元。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2008年4月,被告源之峰公司(甲方)与华润半导体国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半公司)订立ZXLD1360集成电路(以下简称1360)《产品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提供产品的电路和版图;乙方负责产品的制版和工程批流片,以及其后的中测、封装和成测;产品的设计费为10万元,制版前甲方交付乙方所有的设计资料(包括电路和版图);产品验证通过后,其知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自行生产该产品,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和出售产品;产品量产后,优先供货给甲方,销售价格为:封装片0.648元/片(含17%增值税);乙方向任何第三方销售该产品的单价必须高于该价格10%以上;双方对芯片的成本预算为裸片价格0.40元/只,封装和测试费用为0.14元/只;等等。(www.xing528.com)
协议订立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获取其具体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和内部构造等数据,形成1360的电路与版图。庭审中被告自认,该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PT4115布图设计相同。被告将1360的设计资料交付给华半公司,获得了设计费10万元。华半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华半公司依协议将管芯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该芯片可以替代PT4115芯片。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华半公司销售给被告1360管芯67 407只,价值36 548.94元。被告销售6808集成电路33 710只,价值54 106元;销售6807集成电路30 400只,价值33 358元。原告诉前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其生产的PT4115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源之峰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PT4115芯片是否属于相同产品、PE6808A芯片的有关技术是否反映了PT4115芯片相关技术点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认定:“两公司芯片产品的整体布图和尺寸及布线结构的设计基本相同;相应抽检部分局部区域除个别部位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外,两芯片的布图、布线及图形结构的设计无明显差别;相关关键单元结构除在个别部位存在细节差异外,两公司芯片产品的布图、布线结构的设计和关键图形尺寸无明显差别。”结论是:“①矽威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含有高压模块隔离环的设计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②源之峰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矽威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反映了矽威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点技术信息,上述两芯片产品属相同的产品。”矽威公司为此支付了5.5万元技术鉴定费。
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在“Baidu百度”栏以“替代PT4115”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5470篇,其中,深圳某公司网页上宣称“特价PAM2862替代PT4115,单价为人民币1.3元”、无锡某公司的网页宣称“AX2015……完全替代PT4115,单价为1.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PT4115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了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15块。另查明,原告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用620元。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方式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第7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①被告源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矽威公司BS.08500231.3号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②被告源之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矽威公司经济损失150 915.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 620元,共计236 535.06元;③驳回原告矽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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