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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企业恶意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字号 可被处以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知涉案的大润发商标已由他人注册并使用,被诉侵权人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可以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鉴于大润发公司侵权行为恶劣,康城公司认为还应当给予其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行为人在被判决侵犯商标权后,仍扩大侵害,恶意明显,加重惩罚性赔偿。

康成投资企业恶意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字号 可被处以惩罚性赔偿

明知涉案的大润发商标已由他人注册并使用,被诉侵权人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可以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是“大润发”(商标注册号50911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日用百货。康成公司认为大润发公司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康成公司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www.drfqy.com上显示被指控侵权标识,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亦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大润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鉴于大润发公司侵权行为恶劣,康城公司认为还应当给予其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大润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网络宣传和实体经营过程中,大润发公司在店招、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多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大润发企业”等被控侵权标识,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以及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康城公司主张的商标权。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后可以确定大润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康成公司和大润发公司的举证情况均不足以确定康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大润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大润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对于权利人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包括开设大型实体门店和在互联网上的宣传等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较大、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后,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第63条第3款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在被判决侵犯商标权后,仍扩大侵害,恶意明显,加重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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