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公司为阿里平台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属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系淘宝网服务共同提供者。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以下简称“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根据淘宝网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推介及淘宝网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运行状况的相关页面显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分为市场行情标准版与市场行情专业版等基本版本,其中市场行情标准版与市场行情专业版又分为众多不同商品类目的分支版本。市场行情标准版年使用费为900元,市场行情专业版年使用费为3600元。“服务市场”网站上登载的《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显示有大数据软件服务相关协议。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了对于用户信息的收集及使用的相关条款。经查验,淘宝网上运行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显示的数据内容均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形式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数据信息。“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未发现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数据信息。
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为美景公司。2017年10月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涉案网站主页顶端有“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的字样及“生意参谋租用”等栏目选项。进入“生意参谋租用”栏目,显示有:“7916客户的选择,已有45类目,142子账号”“淘宝价格标准版900/年,咕咕价格480/年”等内容。
2018年1月18日,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飞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3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涉案网站与“咕咕互助平台”均处于实际运营状态,涉案网站上登载的内容与首次公证所显示的内容基本相同,其中“生意参谋租用”栏目中的“生意参谋”租用客户数已升至13 226户,已有类目已升至58个,子账号已升至245个。
另查明,淘宝公司还提交了与上述公证过程基本相同的多份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具有合法性。从规则公开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已向淘宝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淘宝公司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淘宝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淘宝公司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第二,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法定权益。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淘宝公司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原始数据享有财产权、美景公司辩称淘宝用户对涉案网络用户信息享有财产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第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该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美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集中表现为: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自己从中牟取商业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被告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之间的这种直接竞争关系,显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二,互联网经济作为高科技产业,其发展政策应当是鼓励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但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应当成为公平竞争的工具,而不能用作干涉、破坏他人正当的商业模式,不正当攫取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将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工具时,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本案中,美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子账户,擅自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数据内容,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商业利益与商业模式,其并非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对美景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淘宝公司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推向市场后,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通过“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运营,淘宝公司不仅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同时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运营已成为淘宝公司获取市场收益的主要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美景公司以“咕咕互助平台”实质性替代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截取了原本属于淘宝公司的客户,导致了淘宝公司的交易机会严重流失,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商业利益。同时,美景公司的行为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削弱了淘宝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了淘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淘宝公司的合法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和判赔金额。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在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未落入该法第6条至第12条的特别规定调整范畴时,应适用该款规定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价。美景公司以特别规定对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未提及为由,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评判,首先,本案中,淘宝公司“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被作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商业销售,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无疑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其性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现主要争议在于,美景公司认为相关淘宝用户协议关于许可淘宝公司使用数据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淘宝公司收集、使用大数据的基础即原始数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生意参谋产品不属于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前者合同条款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取得用户签约认可、经由《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网《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天猫网《隐私权政策》等协议的约定而获取涉案信息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即应认定淘宝公司依据约定合法取得数据;关于后者,应当明确,淘宝公司所获取并使用的是用户进行浏览、搜索、收藏、架构、交易等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痕迹信息,至于行为人性别、职业、区域及偏好等信息不论是否可从行为痕迹信息中推导得出,亦均属于无法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脱敏信息,与销售记录属于同一性质。淘宝公司未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其收集的原始数据系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后所保留的痕迹信息,故未违反《网络安全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及生意参谋产品合法、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在前述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其次,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该平台分享生意参谋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故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再次,《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账号购买者被禁止出售、转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账户,美景公司作为分享账户的平台方,理应知道前述约定,并明知其组织分享账户的行为会导致生意参谋数据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美景公司恶意组织分享生意参谋账户、借由损害淘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最后,如前所述,美景公司的牟利行为与淘宝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系对淘宝公司经营行为的阻碍,包括了交易机会的减少和淘宝公司竞争优势的削弱两方面,一审已予论述。
综上,美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取研发的大数据后分销牟利,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淘宝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的侵权判定于法有据,美景公司相关异议不能成立。 (www.xing528.com)
[问题与思考]
1.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2.侵害商业秘密承担责任的要件有哪些?
3.如何理解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原则?
4.如何正确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关系?
[重点提示]
商业秘密具有专有性但并非绝对,故其不具有排他性。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因此,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相对性,但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则可能涉嫌侵权。拓展案例二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问题,特别是作为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法院通过考量企业付出的劳动深度与技术投入,评判大数据产品是否构成财产性权益;进而明确了“搭便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今后类似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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