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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陈某、李某森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因此,陈某参与转让的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应归属海洋公司所有。该案涉及较为普遍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归属问题。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6月,海洋公司经查询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利用曾经为该公司办理商标业务时获取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某绪的签名,委托集佳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某绪名下。此后,陈某和李某森又恶意串通,假冒孔某绪的签名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某森名下。同时,在办理上述转让的过程中,陈某还使用假冒的手续委托集佳公司将海洋公司持有的第140236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注销。海洋公司认为,陈某和李某森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进行的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和注销行为,不是海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是侵权行为,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集佳公司在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和注销时,未尽其审查义务,也损害了海洋公司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佳公司、陈某和李某森非法转让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确认海洋公司系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集佳公司、陈某、李某森注销第140236和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判决

对于海洋公司对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集佳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对海洋公司对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6条、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61条第2款、《商标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确认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由海洋公司转让至孔某绪及由孔某绪转让至李某森的行为无效;②确认海洋公司为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③确认海洋公司为第140236号和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陈某、李某森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海洋公司作为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对这3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www.xing528.com)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股东虽然在2003年11月发生变化,但该公司的主体、名称、性质并未改变,因此,该公司有权就涉案的3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涉案3个注册商标作为海洋公司的无形资产,其转让和注销属于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某绪及第140236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注销系由当时的海洋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孔某绪作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海洋公司无形资产转让至自己名下却没有相应的转让对价,则更需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认可。从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可以确定,陈某同时作为海洋公司和孔某绪的代理人,参与了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自始至终代孔某绪在申请文件上签字,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孔某绪的授权,故该转让行为亦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基于以上理由,应认定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应属于无效行为。在此前提下,孔某绪再次将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某森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因此,陈某参与转让的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应归属海洋公司所有。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 法律分析及案件的影响

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商标属公司财产,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转让事宜。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对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对第140236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注销行为,均涉及海洋公司重大经营利益,应由海洋公司股东会或者有授权的董事会同意。本案中,由于孔某绪受让商标时系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海洋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经过海洋公司股东会同意,现仅有申请转让商标和注销商标文件上海洋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是经过海洋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海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不应产生法律效果。由于海洋公司转让给孔某绪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孔某绪再次转让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给李某森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

关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孔某绪作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海洋公司无形资产转让至自己名下却没有相应的转让对价,则更需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认可。从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可以确定,陈某同时作为海洋公司和孔某绪的代理人,参与了涉案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自始至终代孔某绪在申请文件上签字,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孔某绪的授权,故该转让行为亦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故该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该案涉及较为普遍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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