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生产厂家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创办于意大利,是国际巧克力食品四大生产商之一,其产品多年来一直保持着特有的包装,包括金色球状纸制包装、塑料制透明包装盒、金纸包装上贴有椭圆形金边标签等多项产品外观特征,涵盖了费列罗公司的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构成了其特有的产品商标,在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的认知度。1984年,费列罗公司的系列巧克力就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
1990年代初,蒙特莎前身——张家港乳品一厂发现费列罗并未为其FERRERO ROCHER巧克力产品注册名称,就在国内抢注了“金莎”中文商标。张家港乳品一厂同年开始使用“金莎”为名生产巧克力。其生产的榛仁巧克力以金色锡纸包装,并用金边标签封口。1993年,费列罗公司试图通过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体制撤销这一商标抢注,并未成功。最终,费列罗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的保护胜诉。2001年12月3日,费列罗公司在其所在国意大利首次提出了将单粒“金莎”巧克力的外观(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注册为立体商标的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5月23日被意大利有关商标管理机关核准,并给予该三维形状以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
2002年9月28日,费列罗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对于该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可可产品、巧克力等商品上。
2003年3月19日,中国商标局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有关领土延伸的申请。2003年5月7日,费列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其为较常用的巧克力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费列罗公司随后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而费列罗公司申请的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www.xing528.com)
领土延伸保护是指国际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马德里联盟”成员国提出的关于该商标在马德里协定成员国进行保护的申请,中国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在领土延伸申请的范围内。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领土延伸的方法:①新申请一项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时,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②在国际注册后,注册人可再次向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的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领土延伸的效力:与在该国直接办理商标申请的效力完全一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费列罗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立体商标是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简单地说,就是以立体形状呈现的商标。由于立体商标在我国从2001年《商标法》的修订才开始保护,因此对其显著性标准的判断也是一个司法和实践难点,在实践中,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该综合考虑立体标志本身的性质、市场情境、产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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