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是备受社会关注的“乔丹”商标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之一,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个以“全媒体”形式现场直播庭审和宣判的典型案件。
“乔丹”商标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明确,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予以保护,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1.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作出判决,判定“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2.注册乔丹商标公司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否构成恶意抢注?注册他人姓名是不是一种恶意注册,如何判断恶意,是一个主观标准,其中,搭便车也可判定为一种恶意,恶意的判断标准也可以是是否造成了混淆。此案的“侵犯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名人姓名权的特殊性,更具财产价值,类似于“声誉”,财产价值随知名度的变化而变化。
[参考结论及法律精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要求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表示,该案明确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主张在先姓名权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标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作用。
[问题与思考]
1.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判定条件是什么?
2.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具体行为包括哪些?
3.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
该案判决明确的有关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同时,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不恶意注册商标、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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