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画家刘某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冈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冈酒厂)对刘某卣的组画中的第11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1996年,画家刘某卣的继承人以景阳冈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即该继承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破坏了组画的完整性,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起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产品景阳冈陈酿系列的酒的瓶帖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武松打虎》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在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原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景阳冈酒厂《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申请。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被告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已失效)第25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决定撤销被告《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
该案是我国对在先权进行保护的进一步实践。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确定显著性?
2.重点探讨什么是在先权?如何保护?保护在先权的意义是什么?
[重点提示]
在商标可获得注册的条件中,显著性是非常重要的条件之一。显著性是世界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必须具备要件的普遍的、最本质的要求。不同种类商标的显著性强弱是不同的,同时,商标的显著性既可以由弱变强(通过使用产生“第二含义”),也可以由强变弱(商标显著性的退化)。在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中,显著性的判断也是一个难点。本章拓展案例一对“结合商品使用整体认定”的显著性的判断原则进行了具体的探讨;拓展案例案例二、三则是对“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不具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原则的探讨。
【注释】
(www.xing528.com)
[1]“小肥羊公司‘商标确权案’最终胜诉”,载中国商业电讯,http://www.prnews.cn/press_release/1489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10日。
[2]周湘龙:“我国商标法显著性认定标准的发展——从‘金嗓子喉宝’商标异议案谈起”,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2月8日,第7版。
[3]于巍、范红萍:“‘蓝牙’成术语 爱立信欲注册为商标遭驳回”,载新浪网,tech.sina.com.cn/it/t/2004-06-18/075637712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5月26日。
[4]“获得显著性的判定——‘田七’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载中国商标驳回复审网,http://blog.sina.com.cn/shangbiaobohui,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5月26日。
[5]“冯某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害著作权案”,载中国裁判案例数据库,www.chncase.cn/case/case/2182283,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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