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手机生产商爱立信公司等5家公司,在2000年前后率先将BLUETOOTH(中文译称“蓝牙”)技术应用于无线通信领域,并生产出了蓝牙手机。爱立信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3日在第9类计算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LUETOOTH”商标的注册申请。当爱立信公司将BLUETOOTH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为,“蓝牙”是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名称,对本商品具有直接的描述性,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依据2001年修订前的《商标法》第7条、第8条第1款第6项及第17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爱立信于2001年1月提出复审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月5日作出复审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BLUETEETH”代表“蓝牙技术或蓝牙系统”可以运用在所有数字设备上。“BLUETEE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征,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发展成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名称,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在此期间,接受了爱立信公司申请转让的布鲁特斯公司将国家工商总局告上了法院。
原告布鲁特斯SIG公司认为,“BLUETOOTH”一词来源于一位丹麦国王的姓。爱立信公司首先将其用于无线通信领域,在此前“BLUETOOTH”一词本身并无任何意义,并未成为通用名称,与无线通信无任何联系。由其构成的商标并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显著性;而且该商标已在24个国家获得了注册。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表示,依据他们检索到的一些资料表明,“蓝牙”(bluetooth)是一种技术术语,是无限数据与语音通信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BLUETOOTH”已成为一种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是代表蓝牙技术、蓝牙规范、蓝牙标准等概念的术语;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和认可,因此不宜在相关商品上用作注册商标。(www.xing528.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蓝牙”作为一种技术术语已经成为无线数据和语音通信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且已经成为一种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BLUETOO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2004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驳回原告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对显著性的判断有判例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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