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广西金嗓子制药厂(以下简称金嗓子制药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药品上注册“金嗓子喉宝”商标,并于2004年5月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927期《商标公告》上公告。同年6月,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药业)以“金嗓子喉宝”是对该企业在先注册的第646321号“金嗓子”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为由,对“金嗓子喉宝”商标注册提出异议。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裁定,天心药业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天心药业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在整个异议裁定过程中,争议焦点就在“金嗓子喉宝”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上。天心药业公司提起异议的理由是:引证商标“金嗓子”与被异议商标“金嗓子喉宝”的前三个字“金嗓子”完全相同,“喉宝”两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并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准予核准注册。
金嗓子制药厂的异议答辩称,“金嗓子喉宝”是金嗓子制药厂的产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金嗓子喉宝”都是以一个整体出现,完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了混淆误认。(www.xing528.com)
该案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体现了商标显著性认定需要结合商品整体认定的原则。所谓结合商品整体认定,是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抽象地界定,只要某一标志能够区别某一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说该标志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理论上根据标志显著性来源的不同将其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本案中,“喉宝”属于通用性的词汇,但“喉宝”与金嗓子结合共同经过长期使用,就可能整体产生获得显著性,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金嗓子制药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金嗓子喉宝”产品在同行业中的排名、在全国的知名度等证据,用以证明“金嗓子喉宝”是以一个整体出现,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完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显著性,完全能与天心药业公司的“金嗓子”商标区别开来。该异议案对“金嗓子喉宝”商标的维持,体现了商标显著性认定的“结合商品、使用整体认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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