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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诉黑龙江天龙阁饭店、高某商标侵权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1年1月7日,高某与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诉称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参见“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诉黑龙江天龙阁饭店、高某商标侵权案

1980年7月,狗不理饮食公司取得“狗不理”商标注册(第138850号),并于1993年3月1日经批准将该商标续展10年。1991年1月7日,高某与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其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某”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某为该店面白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另查明,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某”,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告诉称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1994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①撤销上述二审和一审民事判决;②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停止对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③天龙阁饭店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④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狗不理饮食公司44 800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

在本案中,被告在牌匾上写明“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传人高某”字样,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狗不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有不同意见。再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表示姓名和身份时,故意突出“天津狗不理包子”字样,系恶意地以不合理方式使用其姓名和表示其身份,对消费者造成产品出处的误导,应已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以为,被告恶意地以不合理方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样落入商标权人禁止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确定商标的使用权?

2.什么是商标权的禁止权?重点理解商标权禁止权大于使用权的范围。(www.xing528.com)

[重点提示]

商标权人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包括商标权人的权利,也包括商标权人的义务。在理解商标权人的权利时,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使用权的范围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值得注意的问题。拓展案例一中,明确指出商标的禁止权既包括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包括禁止他人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装潢、名称、广告等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拓展案例二则进一步认为,以不合理方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样落入禁止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禁止“混淆”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

【注释】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13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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