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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汾酒家家商标争议案分析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2年8月,老传统公司以山西汾酒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山西汾酒不服,认为自己对于“家家”商标的使用在先,而老传统公司的商标注册违法。因此,山西汾酒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注册商标。

山西汾酒家家商标争议案分析及优化建议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以下简称山西汾酒)“家家”酒商标被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引发了一场关于“家家”商标的行政诉讼。

老传统公司是山西一家地方酒厂,与山西汾酒同处山西省吕梁地区,双方于1998年1月~4月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老传统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提出“家家”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与山西汾酒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基本相同。2002年8月,老传统公司以山西汾酒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4个月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山西汾酒没有申请“家家”商标注册,且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之前也没有形成知名商标,不具有一定影响,认定了山西汾酒侵害了老传统酒业的商标权。山西汾酒不服,认为自己对于“家家”商标的使用在先,而老传统公司的商标注册违法。因此,山西汾酒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注册商标(当事人行使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撤销裁定权)。商评委认为老传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决定撤销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注册商标。老传统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的3~4个月之前,山西汾酒及其关联企业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销售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家家”酒的全套包装、分别向四家企业订购专用于“家家”酒的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订购的数量可供40万瓶“家家”酒之用。而且,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之前,山西汾酒的“家家”酒已通过公共媒体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山西电视台自1999年9月14日~10月22日每日播出“家家”酒广告。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老传统公司与山西汾酒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两者同为处于山西省吕梁地区的酒产品生产企业,在此前提下,其将与山西汾酒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足以使人确信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老传统公司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2004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法院判定,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引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同时,法院也认为,“家家”的商品商标固定在标明山西汾酒生产的酒产品上,应认定山西汾酒为该商标的使用人,“家家”一词虽早已有之,并非为山西汾酒独创,但该词是否属自创词的问题不能推翻关于老传统公司有恶意的认定。

老传统公司仍然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2005年5月8日,山西汾酒收到北京市高院的行政判决书,驳回老传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在先”原则,“使用在先”所产生的并不是商标专用权,而是一种在先的民事权利。保护注册商标是一项原则,兼顾保护使用在先是一种例外。而《商标法》对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于保护通过一定程度的使用,已具有相当声誉,并具有一定价值的无形财产权利,而山西汾酒的“家家”酒在老传统公司注册时的影响有限。(www.xing528.com)

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高院(2005)高行终字第71号山西汾酒胜诉的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院判决山西汾酒胜诉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对老传统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认定,而主要依据的理由有三点:首先,两公司曾存在联营关系,且共处同一地域的同一行业;其次,“家家”的商品商标固定在山西汾酒生产的酒产品上,应认定山西汾酒为“家家”商标的使用人。而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使人确信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最后,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字体是完全相同的。

该案是我国保护在先使用权,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原则的运用,对于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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