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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等诉黄某等七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公司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被告的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瀚霖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雷某、李某对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因此,雷某、李某起诉黄某等人主张专利署名权,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因雷某、李某未向瀚霖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为此,本案中瀚霖公司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雷某等诉黄某等七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公司署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7日,上海凯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610029784.6号“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配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配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在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某、雷某。原山东凯赛公司员工王某、葛某从山东凯赛公司离职后加入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发明人为本案七名被告:黄某、刘某、陈某、傅某、曹某、葛某、王某。2012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被告的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瀚霖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雷某、李某诉称:雷某、李某二人参与了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是相关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与山东凯赛公司使用的标准化操作程序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相同,核心工艺参数与上海凯赛公司已经授权的第200610029784.6号专利相同。雷某、李某对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无权署名,其冒名剽窃行为,侵犯了雷某、李某的署名权。

法律问题]

发明人的署名权的性质与抄袭的判断标准。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明人的署名权是人身权、绝对权,其来源于发明人对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不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束,也不随着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移而有所变化。无论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署名均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得到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权人的认可。黄某、刘某虽现已不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但并不能排除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提出时的署名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事后变更署名仅是其被控侵权行为的终止。雷某、李某虽与瀚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专利署名权系依据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来确定,而并非依据专利申请权权属确定。因此,雷某、李某起诉黄某等人主张专利署名权,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雷某、李某提交的试验记录为书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3年SOP虽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对2003年SOP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在先的技术方案对比,二者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且涉案专利申请亦未明确其数值范围选择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其区别系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在先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王某与葛某均曾与雷某任职于山东凯赛公司,能够接触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包括在先专利、雷某拟稿的2003年SOP和李某的试验记录。鉴于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的在先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王某、葛某有可能接触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某、李某;王某、葛某未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侵犯了雷某、李某的署名权。黄某、刘某、陈某、傅某、曹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了独立研发。上述五人在涉案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属于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上署名,不具有正当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葛某、黄某、刘某、陈某、傅某、曹某共同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致使雷某、李某为相关技术方案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不能表明发明人身份,影响二人获得正面的社会评价和声誉,造成雷某、李某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考虑到黄某、刘某已于2011年2月14日终止了侵权行为,不再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瀚霖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因雷某、李某未向瀚霖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为此,本案中瀚霖公司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①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某、李某;②确认黄某、刘某、陈某、傅某、曹某、葛某、王某侵犯雷某、李某对涉案专利申请的署名权;③陈某、傅某、曹某、葛某、王某在《科技日报》上就侵犯署名权刊登声明,向雷某、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④驳回雷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刘某、王某、葛某、陈某、傅某、曹某、瀚霖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某、李某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属于一种财产权,而发明人的身份属于人身权,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人与发明人主体上不一定具有同一性,无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人是谁,发明人均有权在专利文件中表明发明人的身份,即发明人有要求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独立诉讼权利。黄某等七人及瀚霖公司关于雷某、李某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仅仅涉及雷某、李某关于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身份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问题,因此,本案与雷某、李某任职的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瀚霖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其专利申请文件中列明了黄某等七人为发明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依法向瀚霖公司送达了《民事第三人参诉通知书》,瀚霖公司也参加了一审诉讼,故一审法院追加瀚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未追加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我国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www.xing528.com)

上海凯赛公司的在先专利已于2008年2月13日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任何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改进。因此,雷某、李某如果主张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司法解释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雷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3年SOP复印件,其左上角均标注有“凯赛控股及图”,其右上角均标注“机密”,均由雷某拟稿,同时提供了李某2004年~2005年的试验记录。2003年SOP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根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38号公证书,2003年SOP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日2011年3月16日之前的2010年12月14日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明2003年SOP不可能是根据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进行伪造而来;同时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其在2004年3月已经对2003年SOP进行审核;雷某、李某还提交了2002年~2003年山东凯赛公司的相关设备购买合同、2006年操作记录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于佐证2003年SOP的真实性,在有以上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某等上诉人及瀚霖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2003年SOP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雷某、李某为在先专利的发明人,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并给予了黄某等七人及瀚霖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而黄某等七人及瀚霖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等七人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以下认定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在先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且涉案专利申请亦未明确其数值范围选择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其区别系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在先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王某与葛某均曾与雷某任职于山东凯赛公司,王某曾任生产技术经理,葛某曾与雷某时在生物工程岗位工作;葛某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书,明确其对上海凯赛公司承担保密与不竞争义务,证明其有可能接触到上海凯赛公司李某的试验记录。在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7日,李某的试验记录完成于2005年,与雷某拟稿的2003年SOP均早于王某、葛某从山东凯赛公司离职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葛某能够接触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包括在先专利、雷某拟稿的2003年SOP和李某的试验记录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葛某有可能接触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因此,王某、葛某未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王某、葛某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抄袭了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雷某、李某的署名权。

二审期间,虽然黄某等七人及瀚霖公司提交了中科院微生物所陈某等研发相关技术的有关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无法认定陈某、傅某、曹某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上述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为发明人的行为,侵犯了雷某、李某作为发明人的署名权。

由于王某、葛某、陈某、傅某、曹某共同侵犯了雷某、李某作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署名权,使得雷某、李某作为发明人不能表明身份,影响其获得正面的社会评价和声誉,造成雷某、李某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葛某、陈某、傅某、曹某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刘某认可其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由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为发明人,故侵犯了雷某、李某作为发明人的署名权。鉴于黄某、刘某已经撤销了署名,一审法院未判决二人承担民事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前者属于人身权,后者属于财产权,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专利署名权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的认可,而是来源于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双方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控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两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技术方案的抄袭;当然,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除外。

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存在以下情形:①共同抄袭。例如本案中葛某、王某均在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②明知专利系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与抄袭者存在共同故意,也属于共同抄袭;③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本案曾经被世界科技领域最具权威的《自然》杂志专文介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称为中国专利署名第一案。涉及的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何判定专利抄袭、如何判定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问题,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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