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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业大学专利申请异议案例:新型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2年1月15日该专利申请公开,门某生得知即于当月1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农业大学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自己的实用新型相同,不具有新颖性。双方对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决定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是门某生和北京农业大学都认同的:①北京农业大学从未向门某生下达科研任务,门某生也从未执行过北京农业大学的任何研制任务。

北京农业大学专利申请异议案例:新型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门某生是北京农业大学勤杂工人,自1990年4月至1991年9月在北京农业大学植物生态工程研究所当临时工。1991年3月13日,门某生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技术“汽电两用微生物多功能固体发酵机”(以下简称“微生物发酵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91203582。1991年11月27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同年8月14日,北京农业大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增产菌固体发酵工艺及其专用发酵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1105478.2。1992年1月15日该专利申请公开,门某生得知即于当月1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农业大学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自己的实用新型相同,不具有新颖性。由此农业大学知晓门某生已就固体发酵机取得了专利。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受理了北京农业大学就微生物固体发酵机专利权属提出的调处请求,被请求人为门某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经调查认为:①门某生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与1990年12月安装在北京农业大学的固体发酵试验样机在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发明目的和效果上基本一致,甚至可以找出一一对应的关系。专利文件中的说明还抄袭了北京农业大学的试验数据,至于两者技术特征虽有区别,也只能说明门某生的方案是主要利用单位的技术条件完成的。②对门某生称其在北京农业大学工作前就开始研制固体发酵机,甚至那时就产生了对该机的设想,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③门某生的专利中有一技术特征与农业大学的样机不同,即前者发酵罐中的蒸气管是接在“电热电控升压水箱”上,而后者是接在外面的锅炉上,这使门某生具备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资格。1993年4月16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根据《专利法》(1985年)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1条作出调处决定:①“微生物发酵机”专利权归北京农业大学持有;②该专利发明人为:梅某鸿、门某生、刘某祥、马某成;③门某生已交的专利申请费、证书费、年维持费共150元由北京农业大学负担,交付门某生。双方对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决定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门某生认为自己从未接受过北京农业大学的研制任务,也未依据北京农业大学的任何技术资料。“微生物发酵机”应为非职务发明。北京农业大学的样机是参照门某生的专利文献并改进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门某生的专利申请文件与安装在农业大学的样机进行技术比较,其对比点是错误的。门某生属于勤杂人员,故“微生物发酵机”实用新型专利应归门某生所有。

北京农业大学认为,门某生是借工作之便窃取了“微生物发酵机”发明创造的技术资料,确认门某生为发明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排除门某生的发明人资格。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认为自己所作的行政调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5]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生物发酵机”主要用于固体粉剂发酵产物,系专用设备。固体发酵机的研制活动离不开特定的专业背景和研究目的,而且要以必要的物质条件为基础。门某生虽为专利文件记载的专利权人,但其对该专利权的所有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门某生称在北京农业大学任职前,已从事固体发酵机的研究,缺乏证据支持;1990年4月至1991年1月门某生亦未参加固体发酵机的设计制作,只是从事勤杂事务,1991年1月后参加了固体发酵机的调试,才有机会接触该专业领域,而此时固体发酵机的样机已安装在北京农业大学,已经成为北京农业大学的职务技术成果,只因该技术成果正在完善之中(北京农业大学于1991年8月14日已就此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增产菌固体发酵工艺及其专用发酵设备”发明专利);门某生主张固体发酵机构思由其个人完成,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门某生作为固体发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农业大学关于确认其为专利权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农业大学为固体发酵机专利权人,并无不当。此外,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系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北京农业大学是法人单位,无权就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主张权利,北京农业大学关于确认发明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管理局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www.xing528.com)

一审判决后,门某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农业大学服从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门某生不服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决定,主张“微生物发酵机”专利为非职务发明,所有权归门某生。北京农业大学不服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决定,提出门某生不具备发明人资格。虽然这两个主张对专利主体来讲是差异很大的,因为作为自然人,公民可以主张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也可以主张专利权,还可以同时主张这两项权利;而对于法人来讲只可以主张专利权,而无法就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主张权利。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是门某生和北京农业大学都认同的:①北京农业大学从未向门某生下达科研任务,门某生也从未执行过北京农业大学的任何研制任务。②门某生是北京农业大学的临时工,从事勤杂工作。我国《专利法》(1985年)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第10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解释,指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我们判断和确认职务发明的必备条件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这两个条件必备其一。至于条件一,门某生显然是不具备的。而对于条件二,门某生申请并获得的专利,不仅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完全使用了本单位的课题组科研人员已完成的技术方案及相关资料,并能找出一一对应之处。这已远远超出了我们讨论和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范畴。按常理分析,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环境下,对同一课题研究设计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可能出现“主要技术特征、发明目的和效果基本一致,甚至可以找出一一对应的关系”的现象,这是一般常识。本案的“微生物发酵机”是一种专用设备,其研制、设计过程离不开特定的专业技术背景和研究目的,而且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基础,对此门某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所作的调处决定的第一项是正确的。

本案对发明人的理解和职务发明的判断都有着经典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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