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平原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职工。2004年7月15日,嘉陵公司与其配套企业力华公司、吉力公司共同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上述三家单位,并以嘉陵公司的职工刘某国、唐某平,力华公司的职工陈某以及吉力公司的职工周某林为共同设计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高能点火系统包括顺序连接的磁电机、点火器、点火线圈与火花塞,其特征是将磁电机点火绕阻串联或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上。2006年起,嘉陵公司开始在415摩托车上使用“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该高能点火系统的专用点火器为007点火器,2006年~2007年,嘉陵公司从配套厂家购进的007点火器扣除退货数量后总计为75 698个。嘉陵公司使用“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生产摩托车以来,未向职务设计人支付报酬。唐某平诉至法院,要求:①被告嘉陵公司支付2006年~2007年的职务专利报酬1 630 421元;②被告嘉陵公司按照每月110 845元计算并支付2008年1月~5月的职务专利报酬;③在涉及本案专利权的放弃、终止、无效纠纷时,通知原告共同维护专利权,否则应按照上述第①、②项诉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必要共同诉讼人?
2.对“专利实施行为”的理解。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在涉案专利设计过程中的贡献大小问题。涉案职务专利技术成果完成人涉及嘉陵公司的职工为唐某平、刘某国二人,原告唐某平主张被告嘉陵公司应向其支付实施专利所得利润应付职务设计报酬的一半,即与第三人刘某国平分报酬。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在专利设计中仅起辅助作用,不应当平分报酬。被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涉及专利证书上的设计人排序以及被告证据4、证据8中的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技术资料系专利申请后的一些会议记录、技术检测记录等,其中唐某平虽未参与或者仅在“校核”处签章,但不能直接反映唐某平在该专利设计过程中所作的具体工作和业绩;设计人排名在后也不必然表明其贡献较小;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唐某平在嘉陵公司的职务较刘某国低、立项由刘某国提出等事实,均不足以表明唐某平在专利设计过程中的实际工作情况。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亦无法查明唐某平在涉案专利设计过程中的具体贡献大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关于与刘某国平分专利报酬的主张成立。
关于被告嘉陵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问题。根据“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该专利涉及一种由点火器、磁电机、点火线圈、火花塞组合而成的摩托车用高能量的点火系统,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包括上述四项组成要素及其连接方式的完整系统,而非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单独的部件。被告嘉陵公司作为整车生产厂,从其配套企业力华公司、吉力公司分别购进专供该厂的、按照专利技术要求改进的点火器和磁电机,按照专利技术特征所述方式将其与点火线圈、火花塞连接,并将连接后的高能点火系统安装于摩托车,其行为亦属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显系专利实施行为。该实施行为的特殊性仅在于其并非直接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高能点火系统,而是组装完成高能点火系统并再组装于摩托车整车,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是通过整车的市场价值而最终实现的。据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专利保护范围为磁电机和点火器、其为专利产品的使用人而非涉案专利的实施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涉案专利权的放弃、终止、无效纠纷时由被告通知其共同维护专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及专利权的放弃、终止、无效纠纷的处理,系专利权人对其知识产权所享有的处分权问题,原告作为职务设计人,对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限于法律规定的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原告无权就专利权的处分对被告及其他专利权共有人提出任何要求或施加干涉和影响。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宣判:①被告嘉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平2008年5月前的职务专利报酬2万元。②驳回原告唐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平与嘉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唐某平上诉称其报酬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嘉陵公司上诉称其仅是专利产品使用人,而不是专利实施人;嘉陵公司近3年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税后利润为负数,即使认定为实施人,也不符合支付报酬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某平的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嘉陵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问题。嘉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一种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只是个理想化的名称,其核心为磁电机和点火器,点火线圈和火花塞只是摩托车点火系统的常规部件,不涉及技术创新。而磁电机和点火器均非嘉陵公司生产,嘉陵公司只是按市场价采购了零部件磁电机和点火器后,安装于涉案摩托车上,安装程序及方式均为固有程序,不涉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技术特征。故嘉陵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是否实施了该专利也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顺序电连接的磁电机、点火器、点火线圈与火花塞,其特征是将磁电机点火绕阻串联或并联后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上。故涉案专利并非仅包括磁电机和点火器,而应指由上述四项组成要素连接成的整体。嘉陵公司按照专利技术所述方式将磁电机、点火器与点火线圈、火花塞连接成高能点火系统后安装于摩托车的行为涉及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明显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嘉陵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涉案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嘉陵公司还以涉案专利“存在重大技术瑕疵”为由,主张“专利产品生产者实际未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的事实仅证明嘉陵公司实施专利过程中曾因技术的不完善而影响效益,但不能证明嘉陵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www.xing528.com)
关于嘉陵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某平支付报酬问题。嘉陵公司以其近三年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税后利润为负数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唐某平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嘉陵公司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直接反映涉案摩托车的税后利润,《041590摩托车成本利润统计表》系嘉陵公司单方制作,又无法与审计报告对应佐证,且不能完整反映所有专利摩托车的税后利润,故不确认涉案专利摩托车税后利润为负。本院认为,当嘉陵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税后利润为负时,其应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该主张,但其实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确认涉案专利摩托车税后利润为负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唐某平有无权利与嘉陵公司共同维护涉案专利问题。本院认为,唐某平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之一,但并非专利权人,其依法只能请求嘉陵公司就涉案专利给予一定的奖励与报酬。嘉陵公司等专利权人在处分专利权时,可能会影响到唐某平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实现与否本来就取决于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情况与处分专利的方式,处分专利权是专利人固有的权利,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无权干涉。
关于一审判决有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嘉陵公司以“一审起诉日为2008年1月22日,诉讼请求跨越的时间范围是2006年、2007年两年,而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论是截至2008年5月”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唐某平在一审庭审中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限明确为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论截至2008年5月并没有超出唐某平的诉讼请求范围,也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
1.本案关系到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另3个专利设计人为共同原告。因为4个设计人共同设计完成了一个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系共同的职务专利发明人,对于专利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实施专利所获利润,他们应当共同享有职务报酬请求权,他们内部按照贡献大小比例分配。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坚持认为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定义,职务发明创造是单位职工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劳动合同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职务报酬请求权根本上也是规范职工与其本单位的发明创造利益关系。在多个单位合作开发专利技术的情形下,各单位基于合同关系而共同开发,各单位职工依据其本单位下达的任务而合作进行具体技术工作,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授权后,各单位依据合同成为共同专利权人。尽管专利技术方案是各个设计人共同劳动的成果,但各个设计人之间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各设计人分别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受其本单位的派遣和指示合作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其依法仅仅享有在本单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向其本单位的职务报酬请求权。简言之,共同设计人之间只存在事实行为上的“共同”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共同”。前述共同设计人应为共同原告的观点,是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整性混同于设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共同性,将职务设计人依附于本单位实施专利而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扩大为专利权人对一切专利实施行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对职务专利报酬法律关系和法定权利的曲解。本案中,专利设计人涉及嘉陵公司的职工有两人,即唐某平和刘某国。由于设计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唐某平单独起诉嘉陵公司请求其自认应得的报酬份额,自当允许。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在全部职务报酬中实际应当享有的份额,与另一职工的份额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另一职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将另一职工刘某国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也提出对单位的职务报酬请求,则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
2.对于本案这样由多个部件联结组合而成的系统专利而言,嘉陵公司主张专利所述“系统”只是个理想化的名称,其中真正涉及技术创新的部分,即嘉陵公司所称该专利的核心在于其中的磁电机和点火器两个部件,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是否实施了专利也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顺序电连接的磁电机、点火器、点火线圈与火花塞,其特征是将磁电机点火绕阻串联或并联后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上。故涉案专利并非仅包括磁电机和点火器,其保护范围涉及上述四项组成要素连接而成的整体。嘉陵公司按照专利技术所述方式将磁电机、点火器与点火线圈、火花塞连接成高能点火系统后安装于摩托车的行为,覆盖了专利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的专利实施行为。
本案引出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在于,配套厂商仅生产专利系统所包含的磁电机或点火器,其行为是否属于专利实施行为?如果不把该行为认定为实施专利行为,则配套厂商的职务专利设计职工只能从单位获得奖励而无权要求报酬,这是否有违客观公平?有观点试图从间接侵权行为进行类推,认为既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实施专利所必需的设备、零部件等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则上述配套厂商生产、销售专利专供零部件应当认定为专利实施行为。
我国《专利法》尚无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一般按照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无论是“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均以存在直接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为前提。从构成要件看,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能证明该行为本身构成了实施专利的行为,而是为实施专利侵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物质帮助。由此,以间接侵权理论类推而认定配套厂商生产专利系统专用部件的行为构成专利实施行为,显然依据不足。
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是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实施了专利权从而构成侵权的原则,也当然是判断其他专利实施行为(包括合法行为)的不变法则。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界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专利实施行为,不能以权利救济的一时之需而扭曲了法律原则。因此,配套厂商生产专利系统专用零部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专利实施行为,按照涉案专利所述的保护范围,配套厂商不具备实施该专利的客观条件。至于因此造成的实际中的不公平,系由专利的申请及撰写造成的,并不能在本专利的诉讼中得到解决。比如,如果诚如嘉陵公司所主张,本专利真正涉及技术创新的核心在于磁电机和点火器,可以就该两个部件单独申请专利。
本案裁判的意义首先在于通过对职务专利实体法律关系的梳理,解决了职务专利报酬请求的适格主体及其法律地位问题;其次,在于通过对专利实施行为的详细阐述,强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各种专利实施行为也必须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最后,本案涉及支付职务专利报酬的条件及具体计算方式问题,以市场最接近的产品综合估算,立足于职务专利报酬的法律特征,较好地兼顾了保护职工权益、鼓励创新与推动专利运用及企业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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